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4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829张建冲与台州市绿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冲,台州市绿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829号原告:张建冲,男,195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婷婷,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绿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83146178A),住所地海门市浙商总部经济(研发)大厦(叠石桥绣女路西侧)。代表人:周伊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建冲与被告台州市绿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必须以绿叶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建冲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9月10日恢复诉讼。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建冲及其诉讼代理人施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绿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惠敏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绿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绿叶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68元。事实与理由:张建冲是绿叶公司的员工,其2016年1月29日受到的伤害经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因绿叶公司未为张建冲办理工伤保险,故应当按照其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绿叶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了海人社工认[2016]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建冲于2016��1月29日在绿叶公司上班时因装运垃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致的双额叶右颞叶挫伤性血肿、右颞枕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为工伤。同年12月7日,张建冲的伤情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2017年2月4日,张建冲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张建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建冲遂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绿叶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6]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了(2017)苏0682行初66号行政判决,驳回绿叶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张建冲与绿叶公司曾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定工资总额为2610元/月(含基本工资为、社保费、加班费及各项补贴等),实际以2600元/月发放。绿叶公司未为张建冲办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可以按13个月本人工资标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工资60%计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张建冲的伤情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故其有权按照13个月本人工资标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张建冲的工资低于其受伤前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496.42元的60%,故其本人工资应当按照5496.42元×60%=3297.85元计算,即张建冲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97.85元×13=42872.05元,其主张42868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因绿叶公司未为张建冲办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绿叶公司承担。绿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绿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建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台州市绿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杜开宇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