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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4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建文、董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建文,董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718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作魁,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董建文,男。被告:董民伟,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建文、董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魁、被告董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建文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董民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建文作为借款人、被告董民伟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董建文可向该社循环借款10万元,借款应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董民伟自愿为董建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息。董民伟辩称,自己给董建文担保借款属实,但自己没使用借款,不同意偿还,催董建文尽快还款。董建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被告董建文与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建文可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可在上述金额及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董民伟与该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民伟自愿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的决算期间,为债权人与被告董建文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1.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0日,该社向被告董建文的账户支付借款1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9月27日,被告董建文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664.87元。2015年11月30日,经山东银监局批复,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营业执照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颁发,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5]495号批复系有权机关作出的批准文件,对两份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收回计算清单,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未提出反驳意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建文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由被告董民伟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2017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共计7664.87元,2017年9月28日起的利息应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4.3‰(11‰+11‰×30%)计算。被告董民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建文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董建文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董民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文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共计7664.87元,2017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4.3‰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民伟对被告董建文的上述借款本息在11.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董民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建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董建文、董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 磊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