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芦金民、刘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金民,刘宝华,张国祥,张巧莲,郑建平,周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金民,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勤,河南省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霞,河南省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华,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英,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祥,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莲,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审被告:郑建平,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审被告:周美红,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芦金民因与被上诉人刘宝华、张国祥、张巧莲以及原审被告郑建平、周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5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金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芦金民不承担6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宝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国祥、郑建平并未向刘宝华借款,该张借条中的61万元借款不存在,芦金民不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2.该笔借款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生效要件,该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刘宝华辩称,芦金民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纯属上诉人主观臆造,没有相关证据的证明,借条是有效的债权凭证,65万元是小额借款,无需通过银行转账,多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多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刘宝华已经交付款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张巧莲辩称,本案中的借条是双份的,还款时将其中的一份借条当场销毁,剩余一份在典当行存档。刘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国祥、郑建平返还刘宝华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芦金民、周美红对2009年3月11日61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巧莲对2009年3月28日4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国祥、郑建平、芦金民、周美红、张巧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1日,张国祥、郑建平向刘宝华借款610000元,芦金民、周美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3月28日,张国祥、郑建平向刘宝华借款110000元,张巧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9月21日,张国祥、陈俊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3月,我在刘宝华处多次借款,经双方结算,尚有650000元本金未偿还,截止2016年9月21日欠息453200元。保证人自愿为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453200元提供担保,保证到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张国祥,保证人:陈俊强。借款人已偿还2009年3月28日借款110000元中的70000元,现仍下欠40000元,张国祥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刘宝华提交《借条》及结合2016年9月21日证明,能够证实张国祥、郑建平分两次向刘宝华借款共计72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张国祥、郑建平应向刘宝华支付借款利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份借条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芦金民、周美红对2009年3月11日借款61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巧莲对2009年3月28日下余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国祥、郑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宝华2009年3月11日借款610000元、2009年3月28日下余借款40000元,共计6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芦金民、周美红对张国祥、郑建平2009年3月11日6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巧莲对张国祥、郑建平2009年3月28日下余借款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祥、郑建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28元,由被告张国祥、郑建平、芦金民、周美红、张巧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芦金民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闫东建、张国亭二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的61万元借款实际不存在。2.芦金民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拟证明其房屋抵押已经解除,本案中的借款还清。刘宝华质证认为,以上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房屋抵押涉及的借款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以上两组证据与本案借款之间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芦金民主张本案中的《借条》实际有双份,借款人偿还借款后仍有一张借条未销毁,其担保的债务实际已清偿完毕,但芦金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芦金民认为本案的两张《借条》缺乏转款凭证,未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2016年9月21日张国祥、陈俊强出具的《证明》内容,本案中的《借条》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芦金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芦金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曾小潭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佰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