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9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朝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佐,施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9367号原告:刘朝佐,男,194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洪忠,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施锦伟,男,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朝佐诉被告施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洪忠,被告施锦伟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0元(其中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施锦伟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锦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5时41分许,被告施锦伟驾驶牌号为沪CTXX**大众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南路、堡镇南路支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由北向南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朝佐不负责任,被告施锦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朝佐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上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在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4、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施锦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施锦伟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朝佐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873.52元、住院伙食费208元及辅助器具费60元,共计6,141.52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5时41分许,被告施锦伟驾驶牌号为沪CTXX**大众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南路、堡镇南路支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由北向南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朝佐不负责任,被告施锦伟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6年11月4日,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朝佐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小头骨折、头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期45日。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施锦伟驾驶的沪C7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873.52元。该款已由被告施锦伟垫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873.52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年龄已高,无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已享受农村养老金待遇,且无实际误工损失,故主张误工费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4,140元(60元/日×31日+住院期间陪护花费2,28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40元/日×31日+2,280元。本院酌定3,830元(50元/日×31日+2,28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日×14日)。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两被告认为应按30元/日计算。本院酌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酌定300元;7、原告主张物损费2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于商业险中赔付,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000元,被告施锦伟表示认可并同意支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认1,000元;10、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60元(被告施锦伟已垫付)。两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施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朝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7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朝佐医疗费人民币5,8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物损费200元、护理费人民币3,83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辅助器具费60元,共计人民币12,343.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朝佐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施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朝佐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与被告施锦伟为原告刘朝佐已垫付的医疗费5,873.52元、伙食费208元、辅助器具费60元相抵扣,原告刘朝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施锦伟人民币5,141.52元;四、原告刘朝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元,由被告施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