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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关押,同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缪某乙、李某某、缪某丙、缪某丁以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缪某乙、李某某、缪某丙、缪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杨灿、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缪某戊、缪某甲、浦某某由宣威市东山镇法着村委会驶往东山镇马场村委会,18时20分许行驶至宣威市东山镇马场至东山寺0公里桥头起处路段(大岔河桥上)时车辆发生左侧翻,造成孙某某、缪某甲、浦某某受伤,缪某戊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0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缪某戊、缪某甲、浦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缪某戊、缪某甲、浦某某由宣威市东山镇法着村委会驶往东山镇马场村委会,18时20分许行驶至宣威市东山镇马场至东山寺0公里桥头起处路段(大岔河桥上)时车辆发生左侧翻,造成孙某某、缪某甲、浦某某受伤,缪某戊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0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缪某戊、缪某甲、浦某某无责任。2017年10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缪某乙、李某某、缪某丙、缪某丁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并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缪某甲、浦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缪某己、王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肇事车辆指认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摩托车出厂检验合格证,情况说明,撤诉申请等证据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耿 博人民陪审员  孙俊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