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执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毛谦富、谢水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谦富,谢水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985号申请执行人毛谦富,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和庆,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系申请执行人儿子。被执行人谢水芳,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毛谦富与谢水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6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谦富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谢水芳支付货款20857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谢水芳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存款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谢水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谢水芳采取了失信等强制措施,并将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毛谦富,申请执行人毛谦富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谢水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善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刘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