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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执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冻结、划拨颜世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加伟,颜世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郯执字第1197号 申请人王加伟,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城南村一组33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306016116. 被执行人颜世同,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三堂小学教师,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211165417. 本院作出的(2013)郯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颜世同在银行的存款元。 划拨被执行人颜世同在银行的��款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范者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飞驰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拟稿纸 单 位 执行二庭 拟搞人 杨荣文 打印人 杨飞驰 校对人 张志森 审 核 签 发 标 题 郯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13)郯执字第1197号 申请人王加伟,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城南村一组33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306016116. 被执行人颜世同,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三堂小学教师,公民身份���码:372822196211165417. 本院作出的(2013)郯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颜世同在银行的存款元。 划拨被执行人颜世同在银行的存款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范者华 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飞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