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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冀丹斌与被告张桂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丹斌,张桂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1589号原告:冀丹斌,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俊,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花,女,汉族。原告冀丹斌与被告张桂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丹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丹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6000元,终止承包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厨房承包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商州区州城路的金五谷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五谷粥王府分公司厨房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建厨师团队,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暂定一年(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基本工资定位(月)56000元整(税后工资),由乙方代表领取自由支配。如果甲方不能按每月15日(五天内)发放乙方人员工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组建厨师团队投入工作。2017年5月份以前,被告分多次支付了工资款,6月份欠工资25000元,在原告集体罢工的情况下逼使被告付清,7月份工资56000元分文未付,欠款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款相推诿,逼迫原告于2017年8月1日下午停工。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不完全或不履行支付工资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得不终止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桂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厨房承包协议书原件1份;3、2017年2-7月考勤表1套;4、有关的微信信函记录;5、证人张锋浩的证言。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案件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厨房承包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商州区州城路的金五谷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五谷粥王府分公司厨房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建厨师团队,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暂定一年(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基本工资定位(月)56000元整(税后工资),由乙方代表领取自由支配。如果甲方不能按每月15日(五天内)发放乙方人员工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组建厨师团队投入工作。2017年5月份以前,被告分多次支付了工资款,6月份欠工资25000元,在原告集体罢工的情况下逼使被告付清,7月份工资56000元分文未付,欠款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款支付相推诿,逼迫原告于2017年8月1日下午停工。并于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冀丹斌与被告张桂花签订《厨房承包协议书》后,原告冀丹斌与被告张桂花间产生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故原告请求终止与被告的《厨房承包协议书》,并支付2017年7月的劳务费56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冀丹斌与被告张桂花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书》;二、被告张桂花支付原告冀丹斌劳务费56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三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新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