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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8月27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释放。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子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宁洱县以人民币34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射钉���,后将该射钉枪存放于景谷县正兴镇勐烈村民委员会勐烈村民小组其家杂物房内。2017年8月9日,该射钉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刘某某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枪弹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宁洱县以人民币34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将该射钉枪存放于景谷县正兴镇勐烈村民委员会勐烈村民小组其家杂物房内。2017年8月9日,该射钉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刘某某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予以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枪弹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扣押射钉枪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