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执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彭晓兵与王业勇、易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晓兵,王业勇,易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875号申请执行人彭晓兵,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新化县,现住地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谭亚军,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业勇,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易媚(系被告王业勇之妻),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申请执行人彭晓兵与被执行人王业勇、易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6)湘1382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书:一、限被执行人王业勇、易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彭晓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的相应利息1080元,合计19080元。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执行人王业勇、易媚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业勇、易媚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彭晓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彭晓兵与被王业勇、易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咏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