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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惠文与刘丽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文,刘丽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218号原告:刘惠文,女,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农民,住本村。被告:刘丽粉,女,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农民,住本村。原告刘惠文与被告刘丽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文与被告刘丽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堂姐妹关系。被告丈夫苏某某因家庭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于苏某某人在外地,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借条从原告处拿走30000元,约定月利息7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丈夫苏某某向原告清息50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剩余本息。刘丽粉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利息约定均属实。被告对其丈夫向原告清息情况并不知情。现同意向原告还本付息,但其现在没有一次性偿还能力,同意分期每月向原告归还。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丈夫苏某某关于借款事宜协商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75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0元现金。借款后被告丈夫苏某某曾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剩余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30000元的借款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与其丈夫苏某某之间对借款的实际支配不影响该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月利息750元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对已经实际支付的5000元利息,本院予以认定。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6600元的利息,并未超过未支付部分的利息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丽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惠文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600元,共计3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刘丽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