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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7)辽10执异33号辽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0执异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辽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王磊,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立新,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杨立新与辽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农商行)一案中,异议人辽阳农商行对本院变更杨立新为申请执行人并继续执行其与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民健公司)侵占产权一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7日及9月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辽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政伟、王磊(9月8日未参加)、申请执行人杨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参加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请求称,请求法院驳回杨立新��复执行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人义务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消灭,本案已执行完毕,应予以结案。其理由是:一、农商行总共向民健公司支付999.6万元,已履行完毕,民健公司债权已消灭,本案应结案;二、农商行与民健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民健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结案申请。故本案已执行终结,恢复执行无法律依据;三、农商行与民健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杨立新与民健公司的债权转让不知情,整个过程是善意且无过失;四、《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生效时即应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应因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事由否定协议的效力,协议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及双方当事人彻底的贯彻执行;五、杨立新以农商行诉民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的论述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杨立新辩称,杨立新申请对(2001)辽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申请人称农商行总共向民健公司支付999.6万元,26号判决书已全部履行完毕,民健公司的债权已消灭,本案应结案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实际给付是640万元,现仍欠债务1500余万元,申请人提出的900万元只是本金,没有计算利息;农商行与民健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违法,且没有履行完毕。民健公司在已将债权转让后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权处分,是无效法律行为,而且该协议也并没有履行完毕,否则,申请人也不会于2014年12月23日向辽阳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民健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三、农商行与民健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杨立新与民健公司债权转让是知情的,该协议是农商行与民健公司恶意患通达成的违法协议。在(2011)辽阳民一初字第24号诉讼中,民健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就债权转让一事告知了信用社,且申请人向辽阳中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中提及了民健公司将辽阳嘉联钢管厂已经交给杨立新,申请人是知情的,故申请人以债权转让未告知及是善意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杨立新申请恢复执行于法有据。(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02-2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杨立新已经取得(2001)辽经初字第26号生效判决中民健公司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了确认,对于未清偿的债务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杨立新与民健公司返还侵权所得的判决中是将本应属于自己900万元债权之内的580万元返还,对余下债权并没有放弃主张权利。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民健公司与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信用���(以下简称望水台信用社)侵占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13日做出(2001)辽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民健公司与望水台信用社为原辽阳市育林钢管厂3100万元产权共有人;二、民健公司产权数额为900万元,望水台信用社为2200万;三、判决生效后,望水台信用社停止侵权,15日内恢复原财产状态,双方共同管理;四、如果望水台信用社不按上述第三条执行,企业全部产权归望水台信用社所有,望水台信用社给付民健公司900万元产权份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150万元;2001年底前给付150万元;2002年底前给付300万元;2003年底前给付300万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付利息。望水台信用社未按判决履行,民健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01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于2001年12月20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发放债权凭证(已��行回款60万元)。2008年6月21日民健公司与杨立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900万元债权以2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立新,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在签订协议书同时,杨立新将首付款100万元人民币交付民健公司,协议还约定余款180万元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2010年6月30日前、2011年6月30日前各分别支付60万元。到2009年6月11日前杨立新又给付30万。2009年6月11日,民健公司的副总经理陆建国书面通知杨立新,因辽阳嘉联钢管厂的法定代表人王福平涉嫌诈骗厂房被查封,致使杨立新无法经营,暂缓原债权转让协议的继续履行。2010年7月31日,民健公司与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信用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定的债权额为600万元,该协议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汤文忠代表民健公司签的字,随后望水台信用社将580万元汇入民健村委会指定账户。杨立新得知民健公司与望水台信用社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给付580万元后向本院起诉民健公司及民健村委会,要求退还侵权所得430万元。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做出(2011)辽阳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健公司返还杨立新4**万元,民健村委会负连带责任。民健公司不服(2011)辽阳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做出(2012)辽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民健公司与民健村委会连带给付杨立新3**万元。2014年12月23日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子河联社,望水台信用社被其合并)向本院起诉,要求民健公司立即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将辽阳嘉联钢管厂的厂房、土地及相关权益返还给太子河联社;赔偿损失232万元;预留20万元保证金不予返还。本院于2015年4月6日做出(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太子河联社的起诉。太子河联社不服上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做出(2016)辽民终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辽阳农商行(即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做出(2017)最高法民申26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杨立新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本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恢复执行,2月27日做出(2002)经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杨立新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辽阳农商行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终止对申请人的执行,驳回杨立新的恢复执行申请,后撤回异议申请。于2017年6月28日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2001)辽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01)辽经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2002)经执字第6号裁定书、(2011)辽阳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2)辽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02-2号民事裁定书、(2016)辽民终630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75号民事裁定书、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杨立新是否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并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其二本案是否履行完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立新与民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及效力已被(2011)辽阳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02-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11)辽阳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民健公司与杨立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又与望水台信用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收取了580万元,故民健公司应将本应付给杨立新的580万元返还给杨立新,因杨立新尚欠民健公司转让款150万元,故判决民健公司给付杨立新4**万元。(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02-2号民事裁定书也认为,杨立新取得了(2001)辽经初字第26号生效判决中民健公司应当享有的权利,并向杨立新示明如果认为还有未清偿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可通过���请法院强制执行进行救济。综上,杨立新与民健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经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关于异议申请人辩称因该转让未经通知对其不生效的问题,杨立新举证2010年8月5日望水台信用社主任徐庆泽出具的收条,证明望水台信用社已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等五份材料,辽阳农商行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另外,辽阳农商行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民健公司及杨立新合同纠纷一案也能证明其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此,对农商行提出债权转让对其不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变更杨立新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本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农商行认为该案已履行完毕,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2:《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已支付60万元;证据4:《经营权承包合同书》;证据5:2009年6月10日民健公司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及《恢复执行申请数额的初步计算》;证据6:2009年7月28日笔录,证据4、5、6想证明民健公司以收取承包金的方式实现债权209.6万元;证据7:(2002)经执字第6号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8:《执行和解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转账借方凭证,证据7、8想证明农商行共向民健公司支付999.6万元。对上述证据杨立新当庭进行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除偿还的60万元外收到承包金的事实;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民健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杨立新的情况下属无权处分;证据8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杨立新利益,协议违法。对于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及合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2予以认定,已执行回款60万元;对证据8,民健公司不当得利的580万元已被杨立新经诉讼���回,证据8证明已支付5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6、7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足以证明已履行完毕,特别是证据5民健公司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数额的初步计算》中民健公司主张到08年4月双方本金还有840万元未履行,要求继续执行的本金及利息达1700多万元,农商行提供的该证据与其主张矛盾,且杨立新对4、5、6、7证据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农商行已履行完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辽阳农商行的异议不成立,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立奇审判员  吴 彤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庞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