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6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宝初与赵林初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初,赵林初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569号原告:赵宝初,男,1960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林初,男,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赵宝初与被告赵林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赵林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林初搬除原告赵宝初、被告赵林初房屋南面空地中间的砖块,维护原告赵宝初及其家人的正常通行权;2、判令被告赵林初向原告赵宝初赔偿由于被告赵林初堵住原告赵宝初正常出行通道导致原告赵宝初在自家房屋西边开辟通道的费用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林初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赵林初搬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储店村赵家宅XXX号、73号房屋之间弄堂南面空地中间堆放的水泥预制板,并保持畅通;2、判令被告赵林初赔偿原告赵宝初损失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林初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且邻居关系。双方的房屋系平排朝南,即原告房屋位于西边,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储店村赵家宅XXX号;被告房屋位于东边,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储店村赵家宅XXX号。原、被告房屋的南面有一块空地系用于双方通行,由于被告强行将砖块叠放在双方房屋南面空地的中间位置,致使原告及其家人无法正常通行。嗣后,经派出所及村委会屡次调解仍无法解决,原告不得已在房屋西面又另行开辟一条通道,并支付费用10,000元,该损失系被告的行为所导致。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被告赵林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7年6月28日晚6时左右,快递公司的车辆向原告送货,并将货物卸在原告家中,但该车辆通过被告的场地掉头开出去时将场地压坏。被告即对原告的媳妇讲下次快递公司车辆送货时不允许经过被告的场地转弯掉头,并要求将货物卸在马路上,用小车拖至家中,但原告的媳妇予以拒绝。嗣后,被告将水泥预制板十一块堆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储店村赵家宅XXX号房屋门口南面属于其使用场地范围内,而原告的媳妇将被告堆放水泥预制板砸碎三块,被告即报“110”,但无处理结果。2017年6月29日,村委会进行调解,亦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房屋系并排东西相邻,即原告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储店村赵家宅XXX号(西面,以下简称“73号”)、被告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储店村赵家宅XXX号(东面,以下简称“72号”)。2017年6月28日晚,被告在72号、73号房屋之间弄堂南面堆放水泥预制板。原告认为,被告堆放的水泥预制板,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川沙)字第031126号]备注中载明“该户有公用走道11.6×2=23.2㎡,不得阻塞”;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川沙)字第031137号]备注中载明“该户宅基地超占8㎡,其中主房超占12㎡,公用走道8.6×2=17㎡,不得阻塞”。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察:被告在72号、73号房屋之间弄堂从走廊至南面1.60米处堆放了叠加水泥预制板五块及被砸碎的水泥预制板碎块,再至南面1.40米处又堆放叠加水泥预制板五块。此外,被告表示,其为了阻止外来车辆通行确实在公用走道上堆放水泥预制板,但行人可以正常通行;原告则认为,被告将水泥预制板堆放在公用走道上,致使行人及车辆无法正常通行。被告表示,公用走道在南面;原告则认为,有关部门并未明确公用走道具体位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72号、73号房屋之间弄堂南面堆放水泥预制板,确实影响了原告正常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搬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储店村赵家宅XXX号、73号房屋之间弄堂南面空地中间堆放的水泥预制板及保持畅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备注中虽载明有公用走道,但并未明确具体位置,故被告认为公用走道在南面的主张本院难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1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林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储店村赵家宅XXX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储店村赵家宅XXX号房屋之间弄堂南面的水泥预制板予以清除,并保持畅通;二、驳回原告赵宝初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赵林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