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少波、于凤梅与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波,于凤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02执异75号异议人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891287-4。法定代表人:张丽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少波,住白山市。申请执行人于凤梅,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白山市。被执行人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891287-4。法定代表人:张丽红,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少波、于凤梅与被执行人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3年12月18日,张少波、于凤梅与异议人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经浑江区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6)吉0602民初145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17)吉0602执870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在建行白山分行营业部×××账户中银行存款141500元采取了冻结措施,异议人认为该裁定冻结存款的数额,超出了执行标的。理由是: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异议人于2017年1月22日前将申请执行人购房款本金返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因异议人需要走财务审批流程,所以不能同房款一并退还申请执行人,需异议人走完财务审批流程后退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申请执行人不再依据调解书追究异议人的违约等相应责任。据此,异议人认为贵院(2017)吉0602执870号执行裁定超标的冻结,应当解除超出部分。本院查明:张少波、于凤梅与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吉0602民初14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张少波、于凤梅房款501217元,并支付房款利息7.9万元;二、如果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足额退还房款501217元,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张少波、于凤梅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房款501217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且向张少波、于凤梅支付已退还房款(65万元)的利息5万元;三、案件受理费8812元,减半收取4406元,由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17年1月18日,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少波、于凤梅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张少波、于凤梅。乙方在甲方处购买的房屋(车库)经法院调解已达成协议,现就退款事宜作出如下补充约定:1、2017年1月22日前将乙方购房款本金返还(以甲方网银划款时间为准);2、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因甲方需要走财务审批流程,所以不能同房款一并退出支付,需甲方走完财务审批流程后退出;3、新年将至,双方本着相互理解的基础上签署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乙方不再依据调解书追究甲方的违约等相应责任。”该协议签订后,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给付张少波、于凤梅人民币501217元。剩余款项再未给付。2017年7月28日,张少波、于凤梅依据本院(2016)吉0602民初145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的内容为:“1、房款利息7.9万元;2、对未足额退还的房款501217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92725.15元,3、已退还房款(65万元)的利息50000.00元;4迟延履行利息;5、案件受理费440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4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并将通知书送达给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2017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7)吉0602执870号执行裁定书,将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白山分行营业部×××账户中银行存款141500元予以冻结。对此,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形成本案。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少波、于凤梅与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院(2016)吉0602民初14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应给付张少波、于凤梅房款501217元、案件受理费4406元外,还应按(2016)吉0602民初145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调解协议的内容,承担2013年12月18日起至房款501217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退还房款(65万元)的利息50000元。现扣除已经给付张少波、于凤梅房款501217元,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141500元,并未超出执行标的。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与张少波、于凤梅就给付期限达成协议,因该协议不是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所达成,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世元审判员 张振良审判员 孙中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银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