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林清峰与王斌、柯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峰,王斌,柯帆,九江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初15号原告林清峰,男,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孙艺,彭江斌,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柯帆,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九江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750号陆家垄小区10栋法定代表人王槐月。委托代理人余长松,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清峰诉被告王斌、柯帆、九江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峰的委托代理人孙艺、被告龙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清峰申请撤回对被告项东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准许。被告王斌、柯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峰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同被告王斌、柯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ZTYB2015040100047QY),约定由原告出借1000万元给被告王斌和柯帆,借款期限为365天,即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14%,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则按年16.8%计算逾期违约金,并约定由借款方承担出借方催收借款本金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被告王斌以名下位于甘棠北路与滨江大道交汇处滨江花园黄浦徐汇苑不分单元204(九房权证浔字第××)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4月2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ZTYB2015040100046QY),约定由原告出借800万元给被告王斌、柯帆,借款期限为365天,即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14%,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则按年16.8%计算逾期违约金,并约定由借款方承担出借方催收借款本金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被告王斌以名下位于甘棠北路与滨江大道交汇处滨江花园黄浦徐汇苑不分单元104(九房权证浔字第××)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龙洲公司及项东对被告王斌、柯帆向原告所负担的这两笔债务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王斌实际汇款10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王斌实际汇款600万,合计共汇款1600万元。然而,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斌、柯帆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龙洲公司及项东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王斌、柯帆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224万元(以1600万本金按年利率14%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逾期违约金3064320元(以1824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6.8%自2016年4月22日暂时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其后仍以1824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6.8%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欠款总额暂共计为21304320元);二、判令被告龙洲公司、项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斌名下的位于甘棠北路与滨江大道交汇处滨江花园黄浦徐汇苑不分单元104号(九房权证浔字第××)、204(九房权证浔字第××)两处房产的拍卖款项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龙洲公司答辩称,一、2015年4月22日《借款合同》合同当事人是答辩人、原告及王斌、柯帆,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斌、柯帆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答辩人为保证人,仅对王斌、柯帆借取的8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费用提供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如此明确,所以原告诉称的“龙洲公司及项东对王斌、柯帆向原告所负担的两笔债务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二、由于借款人王斌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时,已向原告提供了“九房权证浔字第××”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依照《担保法》第28条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再根据涉案“抵押物清单”,可知,借款人提供据以抵押的房产价值达1290万元,足以清偿包括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其费用在内的债务,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保证责任。综上,基于以上两点答辩意见,还不知道借款人与原告之间,对2015年4月22日《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事实如何,若借款人已经对于“ZTYB2015040100046QY”《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则答辩人还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所以,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抑或是两者兼而有之,答辩人均可不再承担涉案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王斌、柯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林清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林清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龙洲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2015年4月21日,林清峰与王斌、柯帆、保证人龙洲公司、项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ZTYB2015040100047QY);2、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斌、柯帆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5年4月21日,林清峰与王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4、九房他证浔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1、林清峰与王斌、柯帆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1000万元,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率年14%,逾期则按年16.8%计算逾期违约金,并约定由借款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2、被告王斌、柯帆确认已经收到原告1000万元的借款;3、被告以其名下的九房权证浔字第××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被告龙洲公司和项东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1、2015年4月22日,林清峰与王斌、柯帆、保证人龙洲公司、项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ZTYB2015040100046QY);2、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斌、柯帆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5年4月22日,林清峰与王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4、九房他证浔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1、林清峰与王斌、柯帆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800万元,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利率年14%,逾期则按年16.8%计算逾期违约金,并约定由借款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2、被告王斌、柯帆确认已经收到原告600万元的借款;3、被告以其名下的九房权证浔字第××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被告龙洲公司和项东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银行流水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4月21日汇款1000万元给王斌,于2015年4月22日汇款600万元给王斌。第五组证据: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险公司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上述费用,合计174632元,按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洲公司质证意见:一、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二、对第二组证据,其中对第一份合同的真实性有瑕疵。王斌是借款人,但对“保证方1”的印鉴有异议。王斌在2015年4月17日以后就不是龙洲公司的法人代表,法人代表变更为王槐月,而合同是4月21日签订的,故对龙洲公司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2、3、4证据无异议;三、对第三组证据,对于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与借据都是800万元,为什么汇款只汇了600万元,借款借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能确定;抵押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抵押合同写的是800万元,但原告出借的只有600万元,至少是原告与被告王斌隐瞒了龙洲公司,龙洲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对于他项权证无异议。四,对第四组证据,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转出账户为原告,但接收账户不清楚,银行流水无法证据王斌接收了款项,应当由借款人本人来确认。五,对第五组证据,诉讼费、保全费无异议,但保险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是谁投保的,有没有必要办,合同都没有约定。被告龙洲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企业信息、变更信息、企业投资方信息、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15年4月17日之后,龙洲公司法人代表即为王槐月,而借款是发生在4月21日、4月22日,此时王斌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故借款与龙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证明:2015年4月22日—2016年4月21日间,被告柯帆已经还利息到林清峰个人账户共计1334357.55元,且王斌还归还了款项,但王斌还款的证据无法取得。第三组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借款1600万元,王斌和柯帆在原借款合同到期后已经全部归还。原告起诉的是展期合同,展期合同与原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的关系,且展期合同中龙洲公司并不是担保人,故龙洲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林清峰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龙洲公司对借款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另,法人代表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原告并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上面还款说明是银客费用,不能视为对林清峰的还款,流水上也没有显示收款账户就是林清峰的账户。对第三组证据,关于龙洲公司所述的合同展期事宜,无证据证明,需要向当事人本人进行核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龙洲公司未在法院所规定的期限内就《借款合同》中的龙洲公司公章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可借款合同中龙洲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二、林清峰申请法院调取2015年4月21日和4月22日其向王斌汇款的银行流水凭证,以证明其向王斌实际交付1600万元借款;三、被告龙洲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以证明被告王斌、柯帆的还款:1、柯帆农业银行62×××17账户中七笔款项的接收账户的信息;2、柯帆三个银行账户即九江银行公园支行6223077272369523506、建行九江分行浔湖支行6214662030001776、九江农商银行6226818811700003236自2015年4月21日—2016年4月21日汇出款项的接收账户信息。本院接收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分别向九江农业银行白水湖支行、九江银行公园支行、建设九江分行浔湖支行、九江农商银行营业部发出协助调查函。上述四家银行将相应流水凭证交至法院,本院再次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林清峰对于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九江银行公园支行和九江农商银行营业部的流水,因上述两个账号的银行流水中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打入林清峰账户,故这两个账号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对于建行九江分行浔湖支行的12笔、中国农业银行白水湖支行的7笔,分别打入林清峰账户的流水予以认可,系归还林清峰的借款利息。被告龙洲公司认可原告林清峰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确认王斌收到林清峰的借款共计1600万元;对于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凭证均予以认可,但从侧面也证明了柯帆手机中与案外人钟晓鸿短信往来的真实性,说明钟晓鸿是在收取被告方还款过程中是受林清峰的委托。就本案的借款合同,王斌、柯帆已归还全部款项,后续发生的展期合同系借新还旧,但龙洲公司并未在展期合同中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钟晓鸿并非林清峰本人,也不是其代理人,因此其与柯帆之间的短信往来不能证明柯帆是否还款给林清峰;被告方认为根据钟晓鸿与柯帆的短信就可以证明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借款及担保的事实。1、2015年4月21日,原告林清峰与被告王斌、柯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ZTYB2015040100047QY),约定林清峰出借1000万元给王斌、柯帆,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期内利率为年息14%,逾期未归还,则按年息16.8%计算违约金;借款方承担合同项下出借方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龙洲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在本合同上加盖公章;2015年4月21日,林清峰分五笔将总计1000万元汇至王斌的账户,王斌、柯帆向林清峰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林清峰与王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王斌以九房权证浔字××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九房他证浔字第××号《他项权证》,在该《他项权证》中载明“为3100000元债权额提供担保”。2、2015年4月22日,原告林清峰与被告王斌、柯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ZTYB2015040100046QY),约定林清峰出借800万元给王斌、柯帆,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借期内利率为年息14%,逾期未归还,则按年息16.8%计算违约金;借款方承担合同项下出借方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龙洲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在本合同上加盖公章;2015年4月22日,王斌、柯帆向林清峰出具了800万借款借据,同日林清峰分三笔将总计600万元汇至王斌的账户;同日,林清峰与王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王斌以九房权证浔字××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九房他证浔字第××号《他项权证》,在该《他项权证》中载明“为12900000元债权额提供担保”。二、还款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柯帆通过农业银行向林清峰还款七笔共计1334358.82元;柯帆通过建设银行向林清峰还款十二笔共计540808.51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见判决书后附的本息核算表)。三、其他事实。原告林清峰向法院支付诉讼费148322元、保全费5000元、向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131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王斌、柯帆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林清峰与被告王斌、柯帆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林清峰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借款总金额为160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年息14%,逾期违约金为年息16.8%,王斌、柯帆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斌、柯帆应承担相应的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当事人对于归还款项没有特别约定,本院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对于归还的款项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原则重新进行核算,被告王斌、柯帆尚欠原告林清峰本金15244123.39元及利息1043854.16元,此后利息以9244123.3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开始,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均以年利率16.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具体见判决书后附的本息核算表)。林清峰为起诉本案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王斌、柯帆承担,但应当按照本判决所支持的数额比例进行核算支持。林清峰要求王斌、柯帆承担保险费21310元,因无明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林清峰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在本案所涉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当事人虽然约定对于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金额,债权人对抵押物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两份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并颁发的《他项权证》中所载明的抵押担保金额分别为310万元和1290万元,故原告林清峰仅在160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龙洲公司的保证责任。龙洲公司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加盖公章,其虽然抗辩本案所涉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人王斌、柯帆已全部归还了借款本息,另有两份其他的展期《借款合同》系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新还旧,在展期合同中,龙洲公司并未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龙洲公司提供了钟晓鸿与柯帆的短信往来等证据,但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借新还旧以及存在展期合同的事实,理由如下:1、无证据证明钟晓鸿是原告林清峰指定的收款人或代理人;2、除本院查明的19笔还款之外(总金额仅为1875167.33),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斌、柯帆还归还了本金及利息;3、被告龙洲公司未能提供其所述的展期合同,而原告林清峰对展期合同予以否认。综上,对于龙洲公司抗辩的本案借款本息已经还清,且存在展期合同,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另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均在“第7条担保第3款”约定:“出借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借款方提供还是由第三方提供,不论是抵押、质押、保证还是其他担保方式,出借方均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借款方,保证方承诺无权就此提出抗辩。”故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主债务人王斌已提供了物的担保,但《借款合同》对于担保的方式及顺序作了特别约定,故龙洲公司抗辩其仅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柯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清峰偿还借款本金15244123.39元及利息1043854.16元,此后利息以9244123.3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开始,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均以年利率16.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林清峰对于被告王斌提供的抵押物即九房他证浔字第××号、第00020910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16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九江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江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斌、柯帆追偿;四、驳回原告林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3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322元,由原告林清峰负担36100元,由被告王斌、柯帆、九江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2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励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