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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潘臣帮、刘日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臣帮,刘日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241号申请执行人潘臣帮,男,1985年3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乐业县。被执行人刘日济,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臣帮与被执行人刘日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潘臣帮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1225民初10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241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刘日济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37491元。二、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69元,执行费4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5000元,除此,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刘日济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桂1225执241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仁长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