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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辖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丹阳市同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御龙管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御龙管道有限公司,丹阳市同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御龙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仲景北路。法定代表人:于中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同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萧梁产业园陵口工业园区(机场路旁)。法定代表���:姜亚青,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阳市御龙管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同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2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阳市御龙管道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发到买受人所在城市(自提)”。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4日、1月17日、1月25日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为“甲方(被上诉人)负责运输到乙方(上诉人)所在城市”,第七条约定“货到付款”。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被上诉人交货地点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即使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付款”也可认定双方签��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即时结清合同”,双方约定的被上诉人交货地点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也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地。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二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点。而本案中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有明确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丹阳市同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称合同中约定的交(提)地点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该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但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提货地点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所欠货款,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所在地为江苏省丹阳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季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露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