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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6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告刘文高、陈锦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南京锦硕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南京文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锦川,刘文斌,刘文高,李瑞华,李黎松,王贝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6191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8号101、201、301室。主要负责人:武自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艺凡,男,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勇,男,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道街支行行长。被告:南京锦硕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法定代表人:陈锦川,执行董事。被告:南京文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明匙路108号429室。法定代表人:刘文斌,总经理。被告:陈锦川,男,回族,1985年1月17日生,南京锦硕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刘文斌,男,汉族��1966年8月7日生,南京文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刘文高,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李瑞华,女,汉族,1969年1月30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李黎松,男,汉族,1974年1月27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王贝贝,女,汉族,1979年6月6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南京锦硕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硕旅游客运公司)、南京文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诚汽车租赁公司)、陈锦川、刘文斌、刘文高、李瑞华、李黎松、王贝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的���托诉讼代理人朱艺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硕旅游客运公司、文诚汽车租赁公司、陈锦川、刘文斌、刘文高、李瑞华、李黎松、王贝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锦硕旅游客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999127.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9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56261.58元,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文诚汽车租赁公司、陈锦川、刘文斌、刘文高、李瑞华、李黎松、王贝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锦硕旅游客运公司、文诚汽车租赁公司、陈锦川、刘文斌、刘文高、李瑞华、李黎松、王贝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与锦硕旅游客运公司签��编号为紫银御道街流借字2015第14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向锦硕旅游客运公司提供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合同还对结息方式、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该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为2015年6月3日。文诚汽车租赁公司、陈锦川、刘文斌、刘文高、李瑞华、李黎松、王贝贝与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签订编号为紫银(御道街)保字【2015】第14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文诚汽车租赁公司、陈锦川、刘文斌、刘文高、李瑞华、李黎松、王贝贝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费、税金、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依约向锦硕旅游客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6年6月21日,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与锦硕旅游客运公司、文诚汽车租赁公司、陈锦川、刘文斌、刘文高、李瑞华签订编号为紫银御道街展字2016第194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与锦硕旅游客运公司办理展期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33‰。同日,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与李黎松、王贝贝签订编号为紫银(御道街)保字【2016】第19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李黎松、王贝贝为上述《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费、税金、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7年5月15日贷款期限届满,锦硕旅游客运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7月3日,锦硕旅游客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金额4999127.72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4029.81元。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为催收贷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锦硕旅游客运公司、文诚汽车租赁公司、陈锦川、刘文斌、刘文高、李瑞华、李黎松、王贝贝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本金及利息截屏、利息清算单、锦硕旅游客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锦硕旅游客运公司(借款人)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道街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御道街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紫银御道街流借字2015第14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为购车向贷款人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实际提款日与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本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上述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年利率8.5%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名称为南京锦硕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账号为3201030011010000000885的账户;合同项下的贷款采取贷款人受托方式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经审核无误后,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或将受托支付通过上述南京锦硕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账户办理;贷款人有权决定收取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可得利益损失);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行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紫金农商行御道街支行(债权人)与文诚汽车租赁公司、陈锦川、刘文斌、刘文高、李瑞华,与李黎松、王贝贝(保证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紫银(御道街)保字【2015】第147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锦硕旅游客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紫银���道街流借字2015第1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费、税金、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秦淮区法院管辖。紫金农商行御道街支行于2015年6月23日向锦硕旅游客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锦硕旅游客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非农服务业企业贷款,贷款用途为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购车),贷款年利率为8.5%,贷款于每月21日结息。上述借款期限即将届满,紫金农商行御道街支行(贷款人)和锦硕旅游客运公司(借款人)、文诚汽车租赁公司、陈锦川、刘文斌、刘文高、李瑞华(担保人)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紫银御道街借展字2016第194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紫银御道街流借字2015第14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现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审查后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展期金额为5000000元,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5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33‰;自展期之日起,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凡由展期引起相关费用的,由借款人承担;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紫银御道街流借字2015第147号主合同及编号为紫银御道街保字2015第147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本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条款仍然有效;贷款展期后,按月结息,按计划还款,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500000元,到期结清本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紫金农商行御道街支行(债权人)与李黎松、王贝贝(保证人)签订编号为紫银(御道街)保字【2016】第194号的《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锦硕旅游客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紫银御道街借展字2016第194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金额为5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费、税金、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确认并自愿��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4月21日前,锦硕旅游客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2017年5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锦硕旅游客运公司仅支付305.38元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8027.95元未按照约定归还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理中,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自认锦硕旅游客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872.28元,借款本金尚欠4999127.7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紫金农商行御道���支行与锦硕旅游客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文诚汽车租赁公司、陈锦川、刘文斌、刘文高、李瑞华、李黎松、王贝贝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紫金农商行御道街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锦硕旅游客运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紫金农商行御道街支行与锦硕旅游客运公司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7年5月15日,该约定亦合法有效,2017年5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锦硕旅游客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紫金农商行御道���支行与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均系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后果均由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法律诉讼实施统一管理,是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分公司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采取的措施、方法,由一级支行负责法律诉讼,并未加重债务人的法律责任,故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无不当。故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要求锦硕旅游客运公司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复利的计算,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主张复利的计算是以借期内利息加上逾期罚息为基础,乘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借期内利息,而不包括逾期罚息,故本院对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主张的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所得的复利部分不予支持。担保人文诚汽车租赁公司、陈锦川、刘文斌、刘文高、李瑞华、李黎松、王贝贝仍承诺对展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要求文诚汽车租赁公司、陈锦川、刘文斌、刘文高、李瑞华、李黎松、王贝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锦硕旅游客运公司、文诚汽车租赁公司、陈锦川、刘文斌、刘文高、李瑞华、李黎松、王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锦硕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4999127.72元及利息28027.95元、罚息、复利(罚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75%计算;复利自2017年5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以利息28027.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南京文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锦川、刘文斌、刘文高、李瑞华、李黎松、王贝贝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南京锦硕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52元,由被告南京锦硕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南京文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锦川、刘文斌、刘文高、李瑞华、李黎松、王贝贝负担(被告南京锦硕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南京文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锦川、刘文斌、刘文高、李瑞华、李黎松、王贝贝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预交,被告南京锦硕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南京文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锦川、刘文斌、刘文高、李瑞华、李黎松、王贝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余红蔓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郑念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宇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