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9民初1550号

陈德计、李希香等与陈学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德计,李希香,王宝玲,陈倩,陈泓锦,陈学通,王经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550号

原告:陈德计,居民。

原告:李希香,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计,居民。

原告:王宝玲,居民。

原告:陈倩,居民。

原告:陈泓锦,居民。以上二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宝玲,居民。原告陈德计、王宝玲、陈倩、陈泓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忠,居民。

被告:陈学通,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斌,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陈德计、李希香、王宝玲、陈倩、陈泓锦与被告陈学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计、李希香、王宝玲、及陈德计、王宝玲、陈倩、陈泓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忠,被告陈学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斌到庭参加诉讼。因陈学通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10月9日恢复审理,后陈学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计、李希香、王宝玲、陈倩、陈泓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学通偿还欠借款及约定利息23869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陈学通多次欠借款,合计238690元,当时结账时,有人在现场陈某甲、陈某乙、陈有德三人,并签字,欠款人、借款人亦签字。陈德计的儿子陈方车祸去世,有死亡证明,儿媳妇王宝玲及其孙女陈倩,孙子陈泓锦均为债权继承人。陈学通身为农村信贷员,经原告年年催要,陈学通说临时无钱,拖欠至今。陈学通辩称:陈德计所诉与事实不符,陈学通称其未曾与陈方有过欠款及借款事实,借款事实不成立,也未曾出具过借条及欠条。陈德计、李希香、王宝玲、陈倩、陈泓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2.1.20日陈方的记录本中清算单一张及临沭县石门镇陈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学通欠陈方238690元,在场人陈某甲、陈某乙、陈友德签字,后陈方因车祸去世;2.证人陈某甲出庭证言:2012年1月份,当时石门逢集,我和陈友德、陈某乙和徐彬在陈德计家西的桥北卸驴食,陈学通过去了,说要借陈德计儿子陈方的钱,陈方拿了一部分钱给他,当时还不够,陈德计又拿了一部分钱,说让我们过去一下给作一下证,我们在陈德计家门口,陈方说加上之前的借款,陈学通欠陈方23万多元,当时陈学通现场写了一个欠条,写完了我们一起给签字当证明人,原告提交的欠条就是我们本人签字;3.证人陈某乙出庭证言:2012年1月份,当时陈方找我卸驴食的,当时还有陈某甲、陈友德,还有陈方,陈学通过来找陈方借钱,钱不够,陈方又去家里拿的钱,当时陈学通给陈方写了一张条,我也在上面签字见证,还有陈某甲、陈友德,都是本人签字,欠款是23万8千多,陈学通签完了我们才签的名。陈学通对证据1.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2.3.陈学通经本院传唤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证据1.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系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陈学通原系临沭县石门信用社信贷员,多次找到陈德计的儿子陈方借款,2012年1月20日,陈学通找到陈方再次要求借款,并对之前的所欠的借款进行清算,并在陈方的记录本中为陈方出具清算单一张,载明:“共欠238690,共欠陈方贰拾叁万捌仟陆佰玖拾圆整,清算在场人陈某甲、陈某乙、陈友德,欠款人陈学通,2012.1.20”。该清算单由在场人陈某甲、陈某乙、陈友德签字见证。2012年8月,陈方因车祸去世,陈学通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陈德计、李希香系陈方父母、王宝玲、陈倩、陈泓锦系陈方配偶及子女,为陈方第一顺序继承人。另,陈学通于2017年7月17日申请对该欠条中的签名鉴定,本院委托日照浩德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后因陈学通拒绝交纳检验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陈学通多次向陈方借款,并就借款本息为陈方出具清算单一份,并经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见证,事实清楚,陈学通应当返还所欠款项。因陈方因车祸意外去世,其对债务人陈学通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故陈德计、李希香、王宝玲、陈倩、陈泓锦要求陈学通返还借款,应予支持。陈学通称该欠条并非其出具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致使终止鉴定,对其辩驳意见亦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陈学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陈德计、李希香、王宝玲、陈倩、陈泓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学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德计、李希香、王宝玲、陈倩、陈泓锦偿还陈学通所欠陈方借款及利息共计238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陈学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飞宗

人民陪审员  赵志坤

人民陪审员  刘崇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保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