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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5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安徽省砀山县晨旭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楚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砀山县晨旭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楚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15974号原告:安徽省砀山县晨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总经理。被告:上海楚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举举。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砀山县晨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楚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谢连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