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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卢慕贞与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慕贞,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初577号原告:卢慕贞,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杨伟雄(卢慕贞的丈夫),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被告: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457266386T。法定代表人:张锦宁,局长。委托代理人:杜美如,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林波,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慕贞不服被告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局)社保基金行政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市社保基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慕贞的委托代理人杨伟雄,被告市社保基金局的委托代理人杜美如、王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社保基金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了个人编号为21283153的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原告卢慕贞诉称,我在中山富华酒店任职23年有余。自2001年起,该公司便依法为本人购买含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6年12月,由富华酒店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本人签订协议,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应依法享有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与之相符的医疗保险以及6个月的求职补贴。然而,西区人社分局只作出支付3个月的保险待遇、医疗保险费和3个月求职补贴的行政决定。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系农业户口,失业时应享有一次性生活补助。被告市社保基金局不依法按标准足额支付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不仅使西区人社分局对办理失业登记的农业户口人员提出变更户口性质的无理要求,更使我未如期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因此,我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2017年4月11日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2.要求市社保基金局按照2014年7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重新作出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被告市社保基金局辩称,1.我局针对原告卢慕贞作出的失业保险待遇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卢慕贞提供的户口本反映,其为农业人口性质,我局核定其可按月享受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求职补贴以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首月发放的失业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求职补贴以及一次性生活补助)共计9916元,剩余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求职补贴)为3256元,待遇从2016年5月开始按月划入卢慕贞所提供的银行存折中。具体明细如下: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10元,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失业保险金以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发,即金额为1208元。卢慕贞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800元,失业保险累计缴费月数为190个月,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生活补助为2800×0.02×(190-12-30)=8288元。卢慕贞于2014年7月后参保30个月,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卢慕贞可以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求职补贴为2800×0.15=420元,领取期限为3个月。2.我局的行为程序合法。卢慕贞于2017年4月10日向我局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我局于同日作出个人编号为21283153的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并书面送达给卢慕贞,符合行政机关办事规定。经审理查明,卢慕贞是农业人口,属农村户籍。自2001年3月至2016年12月止,中山富华酒店为卢慕贞参加失业保险,并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15年10个月(即190个月)。后卢慕贞失业。2017年4月10日,卢慕贞向市社保基金局申领失业保险待遇,且提交了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用于接收失业保险待遇的银行账户材料等。市社保基金局收集了卢慕贞的参保证明。参保证明反映,卢慕贞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800元。同日,市社保基金局向卢慕贞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经核定,市社保基金局认定卢慕贞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为每月1208元,按月发放,期限自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即3个月);求职补贴为每月420元,按月发放,期限自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即3个月);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288元。随后,市社保基金局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卢慕贞用于接收待遇的银行账户。同时,市社保基金局为卢慕贞缴纳了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8.2元、18.2元、19.6元。卢慕贞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自2001年3月至2016年12月止,卢慕贞的失业保险费均由用人单位缴纳,其本人无须缴纳。本市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51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市社保基金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本条例施行时处于参保状态,本条例施行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在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满十二个月的,其中的十二个月缴费时间与施行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施行前缴费时间超出十二个月的部分,每满一个月按照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二的标准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本案中,卢慕贞属农业户籍,其本人是按照《失业保险条例》中农民合同制工人办法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为其参保。根据前引规定,按照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该条例施行(即2014年7月1日)前,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的,按照规定计算累计缴费时间后计算失业保险金,对于施行前缴费时间超出12个月的部分,则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现市社保基金局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发”的规定,按照我市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的标准,核定失业保险金金额为每月1208元,并无不当。结合《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卢慕贞实际缴费时间中的42个月(12个月+30个月)作为计算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基础,从而计算出卢慕贞可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为3个月,合法正确。同时,市社保基金局将剩余的实际缴费时间148个月(190个月-12个月-30个月=148个月)作为计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时间基础,从而核定卢慕贞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8288元(2800元/月×0.02×148个月=8288元),并无不妥。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卢慕贞的求职补贴为420元/月(2800元/月×0.15=420元/月),亦无不当。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市社保基金局已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为卢慕贞支付。综上所述,市社保基金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并无不当。对卢慕贞要求撤销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以及要求市社保基金局按照2014年7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重新作出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慕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慕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诗雅李凯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