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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8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单勤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邢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勤芳,邢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8220号原告:单勤芳,女,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晨,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勤芳与被告邢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勤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5,4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768.80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9,200元。以上损失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邢晨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0时15分许,邢晨驾驶沪FYXX**小型轿车在本市漕宝路进柳州路西南约3米处由北向南通行,适遇单勤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此。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单勤芳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晨与单勤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是沪FY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邢晨未作答辩。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该车辆投保的系非营运车辆商业三者险,而该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却为“租赁”,且经其庭前了解,该车辆系邢晨挂靠于汽车租赁公司作网约车营运所用,故本案中商业三者险拒绝赔付。对于单勤芳的具体诉请数额的意见,同意按照庭前其与单勤芳协商的结果处理,同意邢晨为单勤芳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0时15分许,邢晨驾驶沪FYXX**小型轿车至本市漕宝路进柳州路南约3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单勤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单勤芳受伤。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晨与单勤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单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车”。车辆的行驶证则载明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租赁”。事故当天,单勤芳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骨科就诊。急诊病历记载:1小时前腰背部伤。查体:腰背部压痛。CT及X线片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外伤。2016年6月15日,单勤芳转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入院诊断:腰椎骨折。相关病史记载:“患者于入院前3天受外伤致腰背部剧烈疼痛,活动受限。被送至六院就诊,行X线及T12示L2椎体压缩性骨折……今日来我院就诊,为进一步治疗收治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并于2016年6月16日,在全麻下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同年6月18日,单勤芳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后,单勤芳为本次伤情数次至市六医院复诊。为上述治疗,单勤芳自行支付医疗费45,482.6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邢晨为单勤芳垫付医疗费141元。2017年3月3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单勤芳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并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单勤芳之L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丧失16%,构成XX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单勤芳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单勤芳向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单勤芳系本市非农业户籍。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上述约定文字均作了加黑突出处理。邢晨所驾驶的沪FYXX**肇事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损失数额确定为600元。审理中,单勤芳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单勤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包含:医疗费45,623.62元(含单勤芳自行支付及邢晨为其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768.8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误工费不认可,不予赔偿。单勤芳与邢晨曾协商一致:由邢晨赔偿单勤芳律师代理费3,800元并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单勤芳鉴定费1,170元;由单勤芳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邢晨沪FYXX**车辆修理费240元。当事人均同意上述协议内容作为判决依据。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抄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就单勤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购买的是非营运车辆商业三者险,但却实际被作为营运车辆使用。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提出商业三者险拒绝赔付,理由充分。单勤芳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肇事方即邢晨予以赔偿。对于单勤芳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邢晨垫付部分),本院凭据确认为45,62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单勤芳的主张符合相关赔偿标准,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数额为60元。3.营养费,根据单勤芳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可此项损失数额为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根据单勤芳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情况,其主张80,768.80元,与相关赔偿标准不悖,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亦认可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单勤芳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可此项损失数额为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单勤芳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等,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此项损失数额(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单勤芳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单勤芳的伤情及其就医次数,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确认的此项损失数额(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单勤芳虽未就此举证,但考虑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冲击力,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应属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单勤芳就此项损失数额协商确认为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950元。11.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的参与情况,邢晨经与单勤芳协商,确认由邢晨就此赔偿单勤芳3,8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合计136,002.42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568.80元(含伤残费用赔偿86,368.8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200元);剩余39,433.62元计算60%的责任比例后为23,660.17元,应由邢晨负担。律师代理费3,800元,由邢晨赔偿。故邢晨应共计赔偿单勤芳27,460.17元,与邢晨为单勤芳垫付的医疗费141元及单勤芳自愿赔偿邢晨的沪FYXX**车辆修理费240元相折抵后,邢晨尚需赔偿单勤芳27,079.17元。邢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单勤芳损失96,568.80元;二、邢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单勤芳损失27,07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计1,458元(单勤芳已预缴),由单勤芳负担68元,邢晨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