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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执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宁夏海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张金刚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海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81执215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海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镇。法定代表人:李海波,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金刚,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依据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81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2394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62元,以上共计24408元,另被执行人还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金刚的银行存款或收入244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自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