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良兵与周口安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安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良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安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良兵,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淮安市清江浦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口安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良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和被上诉人签订过《加工定作合同书》,也未购买过被上诉人的木方材料,《加工定作合同书》中上诉人的印章系他人私刻。合同书当中王喜中也非上诉人单位员工,上诉人不认识王喜中,也未授权王喜中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许良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是在上诉人承建的项目部签订,王喜中就是上诉人的员工,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私刻他人公章。被上诉人供应货物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又将其中部分货物折价卖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书》,约定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具体数量以收料单实收为准。王喜中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安达公司公章。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000张13厘小模板,价值73000元,王喜中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王喜中达成协议,被告将棉花庄金旺达工地旧模板600张按照市场价抵许良兵木材材料款12000元。原告自认扣除抵扣的12000元,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6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书》,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56000元未付,被告安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口安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良兵货款56000元及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淮安金旺达国际项目部发包方是淮安市金旺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达公司),乙方是上诉人并不是事实,上诉人公司并没有该项目,这份合同上公章是案外人林玉宾私刻,整个合同是假的。2、民事诉状一份,即金旺达公司诉上诉人、林玉宾的诉状,证明上诉人收到诉状后参加了此次庭审。3、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14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参与庭审后,法院认为总包合同与上诉人公司无关。4、案外人林玉宾反诉金旺达公司的反诉状,证明是林玉宾与金旺达公司签订的合同。5、上诉人公司员工公小涛与案外人林玉宾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林玉宾陈述本案所涉争议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上诉人也未授权林玉宾私刻公章。6、周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公章刻制批准单,证明上诉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名称章均经公安局批准备案。7、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证明上诉状上公章与涉案《加工定作合同书》上的公章完全不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需核实。证据2、3、4经过法院审理,故没有异议,但民事调解书说明案件是调解结案,事实没有查清楚,对安达公司与金旺达承包合同之间的关系没有查清。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内容。证据2、3、4仅能证明金旺达公司与上诉人、案外人林玉宾之间的纠纷经法院调解结案,并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法审查,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加工定作合同书中》公章是他人私刻。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书》明确合同的需方为被上诉人安达公司,需方地址为淮安市淮阴区金旺达项目部,合同签订地点也是在淮阴区棉花镇金旺达项目部,需方委托代理人为王喜中,并加盖了安达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供货,王喜中在交货地址为淮阴区棉花镇金旺达小区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还与需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喜中达成将淮阴区棉花庄金旺达工地旧模板600张按照市场价抵许良兵木材材料款12000元的协议。上述交易内容和过程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安达公司。现上诉人安达公司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书》,也未购买过被上诉人的木方材料,《加工定作合同书》中上诉人的印章系他人私刻,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公章系他人私刻,也未提供公安机关认定本案所涉公章系他人私刻的证据材料,更未向司法机关主张追究其所称的私刻其印章的案外人林玉宾的法律责任,故无法认定本案《加工定作合同书》中安达公司印章是他人私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周口安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明芳审 判 员 梁新星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晓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