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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执恢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晓武、吴利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晓武,吴利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恢167号申请执行人:潘晓武,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吴利贤,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潘晓武与被执行人吴利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调解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吴利贤与2015年4月12日之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如被告吴利贤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潘晓武逾期利息;二、双方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利贤名下财产情况如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且书面认可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张晓斌审判员  汪若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哲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