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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克姣与文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姣,文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817号原告:杨克姣,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文能祥,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杨克姣与被告文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车费、住宿费2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文能祥向原告借款86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8600元转给被告文能祥。2017年7月6日,被告文能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7年8月6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文能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600元,拖欠借款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文能祥未作答辩。原告杨克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文能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原、被告身份证信息、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原告三张车票,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4月以来,被告文能祥多次向原告杨克姣借款合计86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2017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8600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约定于2017年7月7日归还借款1600元,于2017年8月6日归还剩余借款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1600元借款,剩余7000元借款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文能祥向原告杨克姣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主张权利产生的车旅、住宿费等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亦无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能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克姣借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克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能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赵超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