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与朱小兵谢安昌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谢安昌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3745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508729。负责人:毛西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安昌,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丰都分公司)与被告谢安昌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丰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安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信丰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电信服务协议终止;2.被告谢安昌支付原告通信使用费2571.33元及手机价款2203.33元,违约金401.24元,共计5175.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谢安昌到原告营业厅办理“乐享4G399套餐中高端明星机分期购包套餐”,由原告提供iphone6sPlus16G金色手机一台,当时手机市场价为人民币5288元。被告谢安昌在办理业务时承诺付费方式为每月支付基本费399元(含手机费用和基本通信费);承诺在网使用2年且不得拆机、转套餐及过户,被告谢安昌办理业务时电话17702****xx。然而被告谢安昌自2016年12月起违反约定未按时缴纳每月套餐基本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谢安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谢安昌(乙方)与电信丰都分公司(甲方)签订《丰都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约定谢安昌于2016年4月1日办理业务类型为:首付0元的中高端合约手机(竣工次月生效),手机机型为:苹果6Plus16G金色,手机号码为177023xxxxx,终端串码为355386070837020,手机终端市场价值为5288元(人民币),承诺在网时间为24个月,月最低消费为399元(人民币)。(谢安昌在承诺期内不得以手机遗失、损坏等任何原因拖欠合约话费、过户和拆机)。客户逾期不缴纳费用,电信丰都分公司每日按所欠费用的3‰收取违约金,对超过规定时限的,做暂停服务或终止服务处理。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未缴纳电信服务费用的,电信丰都分公司可以终止提供服务或终止本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谢安昌领取了约定的手机并使用,自2016年12月起谢安昌一直未缴纳通信费用。截止2017年6月30日,谢安昌已欠通信费用2571.33元,并已产生违约金401.24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谢安昌尚欠未履行套餐协议手机款2203.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业务登记单、丰都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计费系统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谢安昌双方签订的《丰都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电信丰都分公司已履行了提供手机、提供网络和客户服务的义务,被告谢安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电信丰都分公司通信费用、违约金及尚欠手机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电信丰都分公司要求按电信服务协议约定终止《丰都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递交答辩状以抗辩原告的主张,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谢安昌尚欠通信费用2571.33元及违约金401.24元,未履行套餐协议应缴纳手机款应为2203.33元(5288元÷24个月×10个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与被告谢安昌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丰都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终止;二、被告谢安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通信费用、违约金、手机价款共计5175.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安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姝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