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凌霄、庞国星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霄,庞国星,杨贵廷,XX先,黄忠良,吴廷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霄(别名“大牛”),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庞国星(别名“阿红”),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贵廷(别名“厚皮二”),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曾因犯抢劫、抢夺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先(曾用名“陈海先”,别名“阿毅”),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防城港市港口区V12KTV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忠良(别名“黄九”),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廷邦(别名“包公”),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国星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贵廷、XX先、黄忠良、吴廷邦、凌霄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桂06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庞国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杨贵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被告人XX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被告人黄忠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五、被告人吴廷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六、被告人凌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凌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霄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凌霄、原审被告人杨贵廷、XX先、黄忠良、吴廷邦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庞国星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凌霄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凌霄撤回上诉。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日友审判员 牙政远审判员 李振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小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