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执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刘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刘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37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刘雁,男,1974年5月13日生,锡伯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被告刘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10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刘雁支付人民币490,394.85元及利息等,并承担受理费人民币9,291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刘雁现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但余款极少,其名下无车辆、证券、房地产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刘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之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106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