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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德富与尹世琴、马正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富,尹世琴,马正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2083号原告:李德富,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樊城区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尹世琴,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月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正林,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德富诉被告尹世琴、马正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被告尹世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月华,被告马正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尹世琴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德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9日移送鉴定。同年7月7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7]法医重鉴字第0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101.48元、护理费8957.51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170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德富和张武同在被告马正林手下打工,在高新区桐树店尹世琴处进行粉刷工作。2016年4月17日转入老房粉刷。同年4月18日13点30分许,原告从高凳上摔下受伤,被告尹世琴将其送到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太平店医院治疗7天。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赔偿费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尹世琴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是马正林雇请的工人,具体工作由马正林安排,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尹世琴将装修工程交由马正林施工,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且尹世琴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订作、指示或选任过失,故被告尹世琴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正林辩称,原告李德富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马正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马正林只是帮尹世琴喊人干活,自身无过错;原告是在给被告尹世琴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尹世琴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马正林的诉请,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原告李德富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下称四七七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襄阳樊城区太平店中心卫生院(下称太平店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马正林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七七医院出院记录建议仅为“不适随诊”,并未要求原告转院治疗,故原告在太平店卫生院的治疗及费用不应支持。被告尹世琴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太平店卫生院出具的“全休三月”与四七七医院的诊断证明存在重复现象,且转院治疗情况不明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四七七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建议患者“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原告从四七七医院出院后转入太平店卫生院住院治疗,根据太平店卫生院出院记录记载“本次因胸部外伤疼痛在四七七医院治疗8天后转回入院查体:生命体征稳定,胸廓挤压征阳性,右胸部肿胀压痛拒按,腰部活动稍受限,在本院经补液抗炎活血对症治疗”,可以证实原告在太平店卫生院的诊治行为与四七七医院出院医嘱建议患者“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之间存在关联性;太平店卫生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三月,系医疗机构结合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的病情作出的专门判断,且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马正林、尹世琴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不合法,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予以鉴定。庭审后,被告尹世琴向本院申请对该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9日移送鉴定。同年7月7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7]法医重鉴字第0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质证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被告尹世琴经质证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襄阳地区侵权案件中的伤残等级均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应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应当按照何种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判。3.襄阳君达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下称君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襄阳樊城区陈家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陈家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的职业和经常居住地的事实。被告马正林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居住情况证明应当由居委会负责人签字来证实。被告尹世琴经质证认为工作证明缺乏营业执照等证据来证实,其他质证意见同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仅提交有君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君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陈家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陈家湖居委会的印章并在庭后补充了负责人签字,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相关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亦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陈家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4.户口簿。证明家庭户籍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尹世琴及马正林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结婚证。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其子李俊勇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交通费。被告马正林及尹世琴经质证请求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判。被告马正林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马正林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对原告与马正林、尹世琴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应当不予采信。被告尹世琴经质证认为证人对本案事实不清楚,对发问的关键性问题含糊其辞,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李某对原告李德富与被告马正林、尹世琴的关系并不知情,其对于劳务报酬由谁支付亦不清楚,故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无法判断原告与被告马正林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尹世琴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一份装修预算工程清单。证明被告尹世琴将相关工程交由被告马正林施工,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经质证认为该清单是马正林与尹世琴之间的协议,原告并不知情。被告马正林经质证确认该装修预算工程清单系马正林所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可以证明马正林与尹世琴之间不属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尹世琴将其坐落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桐树店居委会9组新建房屋的水电安装、墙体粉刷以及老房墙体改造粉刷工程交由被告马正林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施工材料由尹世琴提供,被告马正林负责施工,双方按工程量结算各项施工费用。同年4月11日,被告马正林安排原告李德富与张武等人到尹世琴新建房屋进行房屋粉刷施工,双方约定工钱为200元/天,生活费另算。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完成尹世琴新房粉刷工作后,次日转入对尹世琴老房进行墙体粉刷施工。4月18日下午13时20分许,原告李德富站在约一米高的高凳上对尹世琴老房一层天花板进行粉刷施工时,不慎从高凳上摔落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另一施工人张武送往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伤;2.右侧第5-10肋骨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3562.74元,其中被告尹世琴垫付医疗费1200元,马正林垫付1500元。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继续给予胸带外固定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等对症治疗,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不适随诊。同年4月27日,原告转入太平店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为此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1538.74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2.全休3月,加强营养。2016年7月19日,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年8月16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9.26项之规定,被鉴定人李德富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尹世琴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7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7]法医重鉴字第0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德富的损伤: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标准,其残疾程度为九级;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其伤残程度则为X级(十级)。另查明,原告李德富受伤前居住在襄阳陈家湖社区湖北化纤生活6区27栋106室,其与妻子杨玉梅生育一子李俊勇(2000年10月3日出生)。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尹世琴将其房屋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马正林进行施工,被告马正林按照尹世琴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尹世琴给付报酬,马正林提供劳务的行为仅是一种手段,双方之间没有控制、支配、从属关系,故被告尹世琴与马正林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李德富按照被告马正林的指示,在尹世琴房屋装修工地上从事墙体粉刷工作,并由马正林按200元/天向原告支付报酬,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马正林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马正林辩称,我与被告尹世琴仅就房屋水电安装工程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尹世琴要求我帮忙找人安装其房屋门窗及粉刷墙体,我就介绍原告等人到尹世琴房屋处施工,具体施工我不清楚,粉刷墙体的款项由我本人代收,故原告是在给被告尹世琴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尹世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马正林的指示提供劳务,进行房屋墙体粉刷工作,并由马正林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事实清楚。根据马正林书写的装修工程预算表的内容,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包含有“老房电工维修及泥工维修”,故被告马正林辩称其只是介绍原告到尹世琴房屋粉刷墙体,并由其代收劳务报酬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李德富与被告尹世琴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马正林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马正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德富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及系安全绳索,致其坠落受伤,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马正林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德富自担30%的责任。被告尹世琴明知被告马正林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仍将该工程发包给马正林进行施工,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故被告尹世琴应与被告马正林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按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法,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之时,《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均属生效的规范性文件,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规定“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并非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而是因其提供劳务期间自己受到损害提起诉讼,故鉴定机构按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01.48元。经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5101.4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襄阳中心医院及太平店镇卫生院分别建议原告全休三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自其第二次出院起三个月,加上原告住院期间16天,共计106天。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经查,原告受伤前居住于襄阳陈家湖社区,属城镇居民,但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2016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9042.82元(31138元/年÷365天/年×106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57.51元。本院认为,根据太平店镇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出院后全休三月,加强营养、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0天,加上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出院期间16天,其护理期共计106天。原告自愿请求将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护理费为9042.82元(31138元/年÷365天/年×106天),原告仅主张8957.51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经查,原告在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和襄阳樊城区太平店镇中心卫生院共住院16天,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15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襄阳中心医院及太平店镇卫生院均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期间为90天,其营养费应为1350元(15元/天×90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184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元)。经查,原告居住于城镇,且受伤时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原告还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元。经查,原告之子李俊勇,2000年10月3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自原告损害发生时已年满15周岁,故其生活费应为5457.6元(18192元×3年×20%÷2)。原告自愿主张为3638.4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11842.4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经查,原告因证明其伤残程度,支出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李德富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01.48元、误工费9042.82元、护理费895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7714.21元,由被告马正林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96399.95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0399.95元。被告马正林、尹世琴共垫付原告医疗费2900元,予以扣减后,被告马正林尚应向原告赔偿97499.95元,被告尹世琴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富各项损失费用97499.95元;被告尹世琴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原告李德富负担369元,被告马正林、尹世琴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审 判 员 温继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覃文卿书 记 员 X 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