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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3民初字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崔永存与于凯君、李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存,于凯君,李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字1509号原告:崔永存,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青冈县。被告:于凯君,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被告:李景峰,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原告崔永存与被告于凯君、李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存及被告于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永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凯君给付借款540000.00元;2.要求被告李景峰对被告于凯君偿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于凯君在原告处借款540000.00元,李景峰为于凯君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现原告以被告拒绝还款,其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于本院。被告于凯君辩称,向原告借款54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同意还款,但不能确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李景峰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和请求,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于凯君向原告借款540000.00元,李景峰为于凯君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于凯君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无异议,虽被告李景峰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无答辩和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可确认以下事实:于凯君向原告借款数额为540000.00元,李景峰为于凯君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崔永存与被告于凯君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于凯君,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于凯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景峰自愿为于凯君借款担保,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此种情形下担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凯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永存借款540000.00元;二、李景峰对于凯君偿还原告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凯君负担,被告李景峰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