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圣然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圣然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2014号原告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市住房公积金大楼五楼。法定代表人邵卫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圣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西山街办昌林路25号。法定代表人盛章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家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诉被告湖北圣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然工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被告圣然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家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解除,责令被告依法立即清场退出;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及占用场地的租赁费61.25万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后期租金按协议约定计算至其退出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原市一水泥厂院内的约25亩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租赁年限为8年,自2012年1月10日开始计租,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租金15万元,其中2012年租金包干抵减10万元,2015年、2016年、2017年每年租金16.5万元,2018年、2019年每年租金17.25万元。在承租期间,如政府需要对该宗地进行处置或出让,被告必须服从大局并终止协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三个月内无条件搬迁清退出场,原告对于被告的所有投入不作任何经济补偿。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署了一份《原选矿厂场地移交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交纳了15万元,2012年依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2日退还被告抵减的人民币10万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人民币10万元,除此之外,被告再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了终止租赁合同的专题报告,原告同意了被告提出的终止租赁合同的要求,并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发出了清场退出的通知,可被告却未退出,依然继续占用场地。2016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清场退出并交清所欠租金,仍未引起被告重视,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责令其清场退出,并支付下欠租金,但至今被告未清场退出,也未付清下欠租金。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圣然工贸公司辩称:1、在我公司租赁的场地里,还有其他的人居住在里面,原告没有清退这些住户,导致我公司的财产被盗,另合同约定的25亩土地并未实际交付25亩;2、本案合同是一个霸王合同,是不平等的约定;3、原告催要租金是不合理的,我公司早期提出要终止合同,但是一直没有得到答复;4、我公司生产的砖块在今年年底和明年年初会出售出去,现在原告要求我公司清场退出,砖块无处安置。原告城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租赁协议、原选矿厂场地移交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交纳租金的标准及如果政府对涉案场地要进行处置或出让,被告必须服从大局,终止协议,原告对被告的所有投入不进行任何赔偿。证据三、申请报告、关于申请终止塘角头场地租赁合同的专题报告、2015年9月22日通知、2016年12月30日退场通知、2017年2月27日清场退出并支付下欠租金的律师函。拟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对于被告进行改造的投入,在其退出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被告自身也提出了同意终止租赁合同,但未退出场地,为此,原告多次发布通知及律师函要求其退场并支付下欠租金。证据四、银行汇款凭证及委托书、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下欠租金的客观事实。被告圣然工贸公司提供照片20张。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交付25亩土地,至今部分土地仍然被原告占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荒地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场地平整。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场地进行平整是事实,但合同约定被告对场地进行改造平整原告不作赔偿,并且其已实际交付25亩土地。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经国有土地储备中心授权将原市一水泥厂院内部分土地约25亩和建筑物租赁给乙方作生产、办公场地使用;租赁期为8年;租金计算时间自2012年1月10日开始计算,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租金15万元,其中2012年租金包干抵减10万元,即三年合计35万元整;2015年、2016年、2017年每年租金16.5万元,三年合计49.5万元;2018年、2019年每年租金17.25万元,两年合计34.5万元;在承租期间,租赁范围内的土地平整、青苗树木补偿、道路改造、院墙和房屋维修以及原市工业资产经营公司遗留的小选厂的清退赔付工作、村民堆放的各类沙石料、红砖等一切的纠纷补偿和费用由被告圣然公司自行负责。而且如政府需要对该宗地进行处置或出让,被告必须服从大局并终止协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三个月内无条件搬迁清退出场,原告对于被告的所有投入不作任何经济补偿。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原选矿厂场地移交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3月14日起,原告将原选矿厂场地整体移交给被告,移交前的一切遗留问题和纠纷均由原告负责解决,移交后产生新的问题和纠纷由被告承担;选矿厂内的部分建筑物由被告无偿使用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交纳了15万元租金,2012年3月2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退还被告抵减的10万元租金,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10万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交纳租金。2015年9月2日,因受市场影响,被告向原告提出了终止租赁合同的专题报告,原告同意了被告提出的终止租赁合同的要求,并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清场退出的通知,但被告既未清偿欠缴的租金又未清场退出,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责令其清场退出,并支付下欠租金。但至今被告仍未清场退出,也未付清下欠租金。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租金不予支付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显使原告作为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受市场影响,经营亏损,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提出终止租赁合同的申请,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发出清场退出的通知,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5年9月22日解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占用原告场地的费用依照租赁协议约定计算。合同解除后,被告所占用原告的场地应予清场退出。被告辩称因租赁场地有他人居住而使其财产被盗,并要求对平整场地给予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对租赁期间租赁范围内的一切纠纷补偿已有约定,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盗及投入的损失,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圣然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5年9月22日解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腾退。二、被告湖北圣然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租金612,500.00元(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后期场地占用费按双方租赁协议约定标准计算至其腾退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00.00元,减半收取5,500.00元,由被告湖北圣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