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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富先与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河东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先,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河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3490号原告:李富先,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河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川区罗村镇河东村。法定代表人:王明,村主任。原告李富先与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河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村镇河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村镇河东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罗村镇河东村支付工程款241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将其村旁水沟的砌砖、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158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罗村镇河东村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将其村砌砖、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158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分别在原告出具的二份收款收据上签名并注明“附明细壹张,同意支付”,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费明细表、收款收据各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富先与被告罗村镇河东村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1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15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村镇河东村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视为对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应由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河东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李富先工程款24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河东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桑成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