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余崇刚诉被告杨建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崇刚,杨建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074号原告:余崇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桉花,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建康,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889号和都国际4幢一层1-13、1-14、1-15,二层2-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0673-3。负责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余崇刚诉被告杨建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审限顺延。原告余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建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1977.5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杨建康驾驶川K08C**小型面包车,从威远县城区方向往严陵镇三胜村方向行驶,13时40分行驶至威远县严陵镇三胜村16组地界会车时,与余崇刚驾驶的川K30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余崇刚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7天后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2016年12月29日原告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右侧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2017年4月24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余崇刚右大腿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理费评定为4000.00-5000.00元(特殊情况除外)。2015年3月25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建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崇刚无责任。川K08C**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被告杨建康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事故车是我的,也是我驾驶的,我愿意承担相关责任;2.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4969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4.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除医保外用药按5%扣除及鉴定费由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余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960元、医疗费60197.83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按10%扣除医保外用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无异议,但住院天数、误工天数、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第二次住院的天数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车检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2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受害者就医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受害者基本情况、被告垫付费用金额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960元、医疗费60197.83元,但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检费、鉴定费的赔偿天数、金额等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的问题,审理查明:1.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鼻中隔及鼻骨骨折、右大腿鼻部多处皮肤挫擦伤。长期医嘱记录有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9日留陪伴2人。住院治疗167天后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隔日换药、留陪伴1人、加强营养、休息15天、防止再次受伤、每1-2月复查X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不得从事重体力劳动、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来院就诊。出院后医院出具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24日的休息证明32张。2016年12月29日原告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右侧内固定装置取出术。长期医嘱记录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2日留陪伴2人。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18天拆线、门诊随访1月。出院后医院出具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4月9日的休息证明6张。2.2017年5月23日,由原告余崇刚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余崇刚右大腿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理费评定为4000.00-5000.00元(特殊情况除外)。支付鉴定费1699.03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误工期、合理住院期进行鉴定,2017年9月4日经各方选定、我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余崇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限评定为300日;实际住院时长181天合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坚持庭审主张,各被告要求按照第二次鉴定意见依法判决。3.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其驾驶的川K30C**普通二轮摩托的车辆检测费400元,被告杨建康垫付原告医疗费149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垫付29000元。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其责任免除中没有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康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余崇刚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960元、医疗费60197.83元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原告医疗费60197.83元的核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各方对于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照“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规定执行”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核的理由成立,但其主张按10%比列扣除医保外用药未举证证明扣除的事实和依据,可按照被告杨建康同意的5%核减,故医疗费60197.83元保险公司理赔57187.94元,不理赔3009.89元。2.原告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7+14)天=5430元、营养费30元/天×167天=5010元。根据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及出院医嘱的记录,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81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休息的记录,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1天、营养费计算为1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7+4)天=5430元、营养费30元/天×167天=501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81.09元/月÷30天×23天+4181.09元/月×25个月=107732.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原告两次共住院181天,出院后医院出具休息证明,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为300天即10个月为宜,各方对4181.09元/月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181.09元/月×10个月=41810.9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天×2人+143天×1人)×100元/天+100元/天×15天=23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及诊断证明书的记录,原告两次住院181天,其中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9日、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2日留陪伴2人,则原告的2人护理认定为28天,1人护理认定为153天。标准以每天按100元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00元/日×2人×28天+100元/日×153天=20900元。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崇刚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00元-5000.00元(特殊情况除外)。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综合确定为5000元为宜。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355元/年×20年×10%=566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各方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年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则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355元/年×20年×10%=566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0192元/年×6年÷4人=1528.80元、儿子10192元/年×7年÷2人=3567.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父亲、儿子均系其被扶养人,且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各方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年限及被扶养人的身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父亲10192元/年×6年÷4人=1528.80元、儿子10192元/年×7年÷2人=3567.20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61766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额为3000元为宜。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50元。原告进行鉴定是确定损害后果的必经程序,与因事故受伤害存在必然联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550元应纳入损失范围。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不赔,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距离远近、陪护人员、进行鉴定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交通费500元。10.原告主张的车检费400元。此费用系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01694.73元。其中:原告余崇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7197.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余崇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27976.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余崇刚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57197.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7976.90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77724.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余崇刚77724.84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3009.89元,由被告杨建康承担3009.89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98684.84元,迭扣已付款29000元后,还应赔偿169684.84元;被告杨建康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009.89元,迭扣已付款14969元后,多付款11959.1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崇刚120960元;二、原告余崇刚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57197.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7976.90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77724.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余崇刚77724.84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3009.89元,由被告杨建康承担3009.89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为201694.73元,迭扣被告杨建康已付款1496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付款29000元,原告余崇刚还应得赔偿款157725.7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崇刚157725.73元;被告杨建康多付款11959.11元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杨建康。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余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崇刚负担790元,由被告杨建康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