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执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钦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钦富,苏海妹,曾火仁,曾钦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81执119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99FF8R。法定代表人:张能龙,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曾钦富,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苏海妹,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曾火仁,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曾钦宝,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88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曾钦富、苏海妹、曾火仁、曾钦宝在金融部门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曾钦富、苏海妹、曾火仁、曾钦宝在金融部门的存款,金额以人民币450000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 隆 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丽(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