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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4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潘义婷与范金钰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义婷,范金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661号原告:潘义婷,女,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凤,女,住海南生海口市秀英区。被告:范金钰,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潘义婷与被告范金钰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义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范金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潘义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出资款40,000.00元;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0,000.00元人民币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出资协议书》,经营瑜伽项目。该出资协议约定合伙总出资额为1,500,000.00元,原告出资占8%,经双方协商被告作价买断原告持有的8%股份(即12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出资协议约定履行了120,000.00元出资义务。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又签订了一份《隐名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圣歌瑜伽馆原出资120,000.00元实际为原告出资,原告将所出资额折损为8万元现金后转让给被告,被告保证于2016年2月1日前转入原告指定账户40,000.00元整;2017年2月1日前转入预告指定账户40,000.00元整。同时该隐名投资协议第三条约定: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执,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2月1日前按照该隐名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第一笔40,000.00元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将该笔转入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范金钰在法定期间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潘义婷与范金钰及另五名自然人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1,500,000.00元成立经济技术开发区圣歌瑜伽馆,潘义婷出资比例占股份8%,范金钰出资占比例40%,其他五名出资人出资共占股份52%,由范金钰代表所有出资人向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执行企业事务须由范金钰承担,对外代表企业,执行企业事务。该经济技术开发区圣歌瑜伽馆于2013年4月2日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成立,登记的经营者:范金钰,企业类别:为个体工商户,设立方式(合伙企业类型)。2015年6月4日,潘义婷(作为甲方)、范金钰(作为乙方)签订《隐名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持有的8%股份,甲方将投资金额120,000.00元折价80,000.00元现金转让给乙方,乙方保证自此合同签订后2年内将80,000.00元元现金转至甲方指定账户。2016年2月1日前转入甲方指定账户40,000.00元;2017年2月1日前转入甲方指定账户40,000.00元。由于范金钰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致使潘义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潘义婷、范金钰签订的出资协议及《隐名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范金钰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给付潘义婷出资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潘义婷要求范金钰给付出资款40,000.00元及利息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当2017年2日开始计算到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金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潘义婷出资款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该笔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范金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佰    彦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于博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