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韩勇强与徐微、郑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勇强,徐微,郑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714号原告:韩勇强,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华,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微,男,1989年10月14日,汉族,无业,现羁押于石嘴山市强制戒毒所。被告:郑玉龙,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原告韩勇强与被告徐微、郑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韩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华,被告徐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勇强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1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1419.37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500元,合计113344.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21时06分,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沿解放东街行使至某小区门口,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徐微驾驶的宁AE**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徐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徐微系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郑玉龙系车辆的所有权人。宁AE**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随后,原告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胫腓骨干骨折,双踝骨折,跟骨粉碎性骨折等损害。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后决定采取手术治疗的方法,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2017年7月13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10%)。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在石嘴山市从事快递工作。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作为快递员,原告需要频繁上下楼为客户搬运包裹、收发邮件。但是现在腿部的伤势,导致原告不能长时间的负重或上下楼。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徐微辩称,对原告陈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认为财产损失我不应当负担,我也没有见到原告有什么财产损失,护理费过高,误工费过高,对于其他没有意见。郑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前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一张,系原告单方手写,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发生客观造成了原告相应财产损失及徐微认可自行车应适当折旧计算损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21时06分许,原告韩勇强骑捷安特牌自行车由西向东沿解放东街机动车道行使至某小区门口处,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徐微驾驶的宁AE**索兰托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一队作出石公交(一)认字〔2017〕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勇强、徐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勇强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胫腓骨干骨折,双踝骨折,跟骨骨折等损伤。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后决定采取手术治疗的方法,韩勇强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韩勇强花费医疗费22813.24元(其中徐微已支付9000元),医嘱载明陪护一人。2017年7月13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涉案宁AE**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郑玉龙,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无保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侵权人为被告徐微,被告郑玉龙系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即投保义务人,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韩勇强与被告徐微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微应按照6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韩勇强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核算为2281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6元;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20天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财产损失,原告认为其自行车、手表、手机、羽绒服、牛仔裤损失共计4500元,虽无相关票据,但原告捷安特牌自行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护理费,原告韩勇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年平均收入42863元/年计算20天,为2381元(42863元/年÷12个月÷30天×20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邮政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7年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原告韩勇强受伤之日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2017年7月12日止,为14255元(27153元/年÷12个月÷30天×18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勇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81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护理费2381元、误工费14255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81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6元、误工费14255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8334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医疗费12813.24元(22813.2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613.24元,被告徐微应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367元,因在原告住院期间徐微已向原告赔偿9000元,故被告徐微应向原告赔偿367元(9367元-9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微、郑玉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韩勇强连带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81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6元、误工费14255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83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向原告韩勇强赔偿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勇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计1283元,由原告韩勇强负担335元,由被告徐微、郑玉龙负担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王昕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