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廷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廷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廷高,男,1987年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7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廷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廷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廷高于2016年4月17日22时许,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云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郭某、陈某2、周某),由江门市开平往新会方向行驶至大泽镇南方电网路段时,与由新会往开平方向行驶正在实施左转弯的由陈某1驾驶的粤J×××××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廷高与郭某、陈某2、周某受伤(郭某等人经通知后未到交警部门作评伤鉴定)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廷高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及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郭某、陈某2、周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廷高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28.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廷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1、郭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郭廷高的供述;伤情鉴定通知书及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廷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廷高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廷高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廷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廷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潇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碧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