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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冯祥开与张洪峰李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祥开,张洪峰,李流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907号原告:冯祥开,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凤,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峰,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流文,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冯祥开与被告张洪峰、李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祥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峰、李流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祥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2、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8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洪峰曾向原告借款181000元并承诺2016年11月5日前还清,被告李流文承诺替被告张洪峰还款30000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冯祥开还代被告张洪峰向张小楠支付了利息9000元,故被告张洪峰共计欠付原告款款19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张洪峰、李流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洪峰向原告冯祥开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还冯祥开的资金于2016年10月12日之内到账(冯祥开本人账户上)金额为81000元,余下100000元在2016年11月5日前付到冯祥开本人账户上,若任何原告时间段违约,同意冯祥开委托任何人到我家里收款。被告李流文向原告冯祥开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载明:由张洪峰欠冯祥开的资金在2016年11月5日前还款给冯祥开30000元,届时由李流文直接付到冯祥开账户上。被告李流文在还款人处签字,原告冯祥开在收款人处签字。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另查明,2016年10月15日张小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冯祥开代张洪峰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还款担保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被告张洪峰在原告冯祥开处借款,有其出具的《承诺书》为据,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归还借款义务。借条中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张洪峰并未对《收条》上载明的事项进行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代被告支付了利息9000元,故对原告请求张洪峰归还该9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流文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约定张洪峰欠冯祥开的资金由其还款30000元,其实质是被告张洪峰将3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李流文,因此,被告张洪峰现欠原告借款151000元(181000元-30000元=15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张洪峰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本院对其中151000元予以支持。因30000元的债务已转让给被告李流文,故被告李流文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峰、李流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冯祥开借款本金15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以5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流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冯祥开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冯祥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张洪峰负担3400元、李流文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 松人民陪审员  李忠娅人民陪审员  熊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沫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