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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7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丽与黄福星、姚茂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黄福星,姚茂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27民初554号原告:黄丽,女,1997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福星,男,1963年6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凌云县。被告:姚茂飞,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凌云县,现住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于高,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丽与被告黄福星、姚茂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福星根据凌云县人民法院(2009)凌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福星根据家庭成员按份分割协议,按份共有位于凌云县××××号安置点划拨国有宅基地54平方米,该宅基地是凌云县人民政府安置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的安置地。被告黄福星于2009年7月份趁原告尚年幼,私自把该属于原告按份共有的安置地出卖给被告姚茂飞。被告姚茂飞明知该安置宅基地是安置原告及被告黄福星两人的划拨国有宅基地,不允许买卖,且原告未成年,被告姚茂飞仍然购买,其行为属非法。为此,原告在年满18周岁后,曾要求被告姚茂飞退还宅基地给原告,让被告黄福星退还被告姚茂飞的购买宅基地款,但两被告一直拒绝,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姚茂飞与被告黄福星签订的购买位于凌云县××××号54平方米宅基地协议无效,被告姚茂飞认为该土地来源合法,且其已支付了一定的土地对价款,该争议土地应属其合法使用;被告黄福星称该土地系其支付一定的款项后才得到的安置地,转让给被告姚茂飞已收取了所有款项,且被告姚茂飞现已在该土地上建筑房屋居住,原告不需再要求退回该土地。该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尚未经相关政府部门确认,当事人亦未提供争议土地的相关使用权属凭证,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两被告买卖该争议地行为无效,不符合法院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丽已经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会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秀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