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0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车生与车小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生,车小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
全文
云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民初663号原告:车生,男,1954年2月16日生,苗族,农民,住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畅,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教师,住金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车小花,男,1983年11月12日生,苗族,农民,住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桥,男,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金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车生与被告车小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生的诉讼代理人蹇畅、被告车小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79.35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车费2525.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804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人民币97444.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车生栽菜的园子被杨小忠挖一条摩托车路到自家门口,于是车生就把杨小忠挖好的路两边全部用竹子围起来。2016年5月14日,杨小忠叫车自强到车生用竹子围起的路边,车自强用刀砍围起的竹子,杨小忠用锯子锯,车生不准砍围起的竹子,车自强就用手打车生的头,杨小忠拿锯子打车生的头。此时车小花也拿着一把锄头跑过来帮车自强等人的忙并打了车生的肩膀两下。这时杨么妹、车小四赶到后各拿一块石头打车生的头部。车生被打伤后为了自卫就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乱舞就把杨么妹、车小四刺伤,杨小忠、车小八、车小花见状就把车生按倒在小冲子边打。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金平县人民医院、59医院、金平勐联医院进行治疗。经金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0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90天。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37179.35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车费2525.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804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人民币97444.35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车小花辩称:车生故意伤害一案,经金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的事实是:2016年5月14日10时许,车生与杨小忠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车自强在劝架过程中被车生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右手臂,车生在追车自强过程中遇到车小四和杨么妹,并用手里的尖刀刺伤二人腹部,后车生被车小花用锄头打在左肩部,并被车小花、车小八抓到后绑在树上。这一认定事实足以说明车小花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以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的防卫行为,且车自强系车小花的哥哥,车小四和杨么妹系车小花的母亲。故车小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且车生要求车小花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方式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车生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小花是否应对车生所受的伤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中的交通费、营养费和关联性被告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2017)云2530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争议的焦点车小花是否应对车生所受的伤承担赔偿责任相印证的是车小花不负有赔偿责任。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4日10时许,车生与杨小忠因相邻纠纷问题发生争执,车自强在劝架过程中被车生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右手臂,车生在追逐车自强过程中遇到车小四和杨幺妹,并用手里的尖刀刺伤二人腹部,后车生被车小花用锄头打在左肩部,并被车小花、车小八抓到后绑在树上,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走。经鉴定,车小四、杨幺妹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车自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车生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车生与杨小忠因相邻纠纷问题发生争执,车自强在劝架过程中被车生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右手臂,车生在追逐车自强过程中遇到车小四和杨幺妹,并用手里的尖刀刺伤二人腹部,后车生被车小花用锄头打在左肩部,并被车小花、车小八抓到后绑在树上。原告车生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明,车生当时是在实施行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此,车小花对车生实施的伤害行为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