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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长春鑫林建材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宋春玲、张升峰、宋春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鑫林建材有限公司,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宋春玲,张升峰,宋春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808号原告:长春鑫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道镇长石公路6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潘智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81段。法定代表人:XX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华,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宋春玲,1966年6月2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晗,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升峰,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静,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长春鑫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公司)与被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旭公司)、宋春玲、张升峰、宋春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7月13日、10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长春鑫林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文丽、被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华、被告宋春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晗、被告张升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被告宋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鑫林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给付鑫林公司材料款人民币3919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庭审中要求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暖房子工程52标段,系四被告共同承包并施工,2013年7月,四被告为施工所需卷材、网格布、铆钉、苯板胶等材料均从鑫林公司购买,材料总价款合计人民币1026990元,现仅给付635000元,尚欠人民币391990元。鑫林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辰旭公司无关,辰旭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宋春玲辩称,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宋春玲无关,宋春玲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宋春玲并未与鑫林公司签订任何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双方没有宋春玲。宋春静辩称:宋春静与鑫林公司没有合同,在宋春���公司担任材料核算员,宋春静没有用过鑫林公司的材料。张升峰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仅约束合同双方,张升峰没有与鑫林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应驳回鑫林公司对张升峰的诉讼请求。2、宋春玲挂靠辰旭公司,承包了吉林市2012年暖房子工程52标段,张升峰仅从宋春玲处清包了防水工程,而且材料由宋春玲购买,并送至工地,张升峰为接收人并且对账单上明确写明辰旭公司。故应驳回鑫林公司对张升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27日,辰旭公司通过中标的方式取得吉林市人民政府暖房子工��52标段的工程,同时吉林市住宅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与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辰旭公司中标后,由宋春玲对该标段进行施工,宋春玲从鑫林公司处购买铆钉、长钉、胶、网格布等材料,由鑫林公司送至吉林市暖房子工程52标段施工现场,由宋春静、张升峰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表明供货单位为鑫林公司,购货单位为长春市辰旭建设责任有限公司。鑫林公司共计向52标段供货款为1026990元,宋春玲已经给付635000元,尚欠391990元,鑫林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辰旭公司取得吉林市暖房子工程52标段的施工权,宋春玲对该标段进行施工,并从鑫林公司处购买相关材料,鑫林公司为该标段供货,发生材料款1026990元,宋春玲已经给付635000元,尚欠391990元。鑫林公司要求给付��款39199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宋春玲提出对账单中张升峰签字的对账单有手写的部分,与其收到手中的对账单不符不予给付的观点,因庭审中张升峰确认手写的部分是后期又用的材料,宋春玲庭审中提出手写的部分由张升峰确认,张升峰庭审确认手写的部分确属用于52标段,故尚欠鑫林公司的数额应以391990元为准,鑫林公司的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张升峰、宋春静系材料款的签收人员,庭审中宋春玲承认该款由其给付且实际给付人系宋春玲,故张升峰、宋春静对该材料款没有给付义务,不承担给付的责任。宋春玲对52标段用辰旭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并从鑫林公司处购买材料,鑫林公司送货至暖房子工程52标段施工现场,且对账单上明确写明购货单位为辰旭公司,鑫林公司有理由相信宋春玲代表辰旭公司从鑫林公司处购买材料,材料款应由辰旭公司承担。故鑫林公司要求辰旭公司给付该材料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辰旭公司提出其不承担给付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鑫林公司提出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观点,因宋春玲、宋春静确认2015年2月15日为最后给付欠款的日期,故该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春鑫林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199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长春鑫林建材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0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岩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人民陪审员  尹朋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雪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