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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乌海市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超越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2387号原告乌海市超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彦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香婷,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以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乌海市超越商贸有限公��诉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超越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香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市超越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五金材料供货合同关系,至2016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五金材料货款共计325719.84元。期间,2015年10月20日,被告还款29548元,尚欠296171.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6171.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五金材料。截止至2016年3月8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共为被告提供的货物货款共计325719.84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所有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付款29548元,尚欠原告296171.8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增值税发票六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出示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共向原告提供货物的货款为325719.84元,被告支付了29548元,尚欠原告29617.84元,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华人米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96171.84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栋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