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许春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春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103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春才,男,1960年8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人,高中文化,工人,住个旧市。2016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春才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7)云28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春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许春才携带毒品欲乘8L9901次航班由西双版纳前往昆明。10时45分,许春才在西双版纳机场办理行李托运时,安检人员发现其托运的行李箱有异常,通知机场的民警随即赶来将其控制并带至机场派出所接受检查,经对其携带的行李箱进行检查,当场从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包,净重896克。遂将被告人许春才抓获。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许春才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96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春才上诉及辩护人均提出许春才系帮他人运送行李箱,不明知行李箱内藏有毒品,认定许春才故意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许春才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0时45分,上诉人许春才携带毒品欲乘8L9901次航班由西双版纳前往昆明,在西双版纳机场办理行李托运时,机场民警从许春才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包,净重89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抓获许春才并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现场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许春才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0包的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意见通知书,证实许春才的尿液经检测呈吗啡阳性,系吸毒人员。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896克、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毒品指认、称量、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896克。许春才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6.人员活动轨迹,证实许春才的活动情况,2016年7月23日17时35分,其将乘坐航班KY8307从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到南昌昌北机场。7.机票一张,证实2016年7月23日许春才欲乘坐8L9901航班由西双版纳前往昆明的事实。8.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个旧市人民法院(83)个法刑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许春才的身份情况。1983年11月29日,许春才因犯流氓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9.上诉人许春才供述称,2016年7月12日,其和朋友到缅甸小勐拉找事做,认识一名叫小李的男子。7月17日,聊天时小李知道其要回个旧老家,小李让其帮带一个箱子去景洪交给朋友,对方会给其2000元人民币的报酬。7月21日8时许,小李来到其住的宾馆背后,交给其一个浅蓝色的行李箱和300元,其把箱子打开看都是行李没有问题,小李叫一辆摩托车把其偷渡送到打洛镇汽车站。9时许,其在打洛镇车站买了到景洪市的车票,在路上被边防检查站查获因偷渡移交给打洛镇派出所处理,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后因其身患肺结核没有被拘留,将其送到勐海汽车站。其在勐海的“海源宾馆”206房间住了两天,期间其打电话和发送信息给小李联系但没联系上。7月23日2时许,其接到小李的电话问有没有事情和箱子在不在,小李说先到景洪市再联系,其从勐海汽车站坐班车到景洪市。当日10时许,其到景洪打电话给小李问找谁,小李说他朋友在昆明,让其坐飞机去昆明,小李帮其订飞机票,其在嘎洒机场办理行李托运的时候,被机场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0包。10.情况说明,证实许春才供述的嫌疑人“小李”因无身份信息,故无法查找。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许春才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春才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故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许春才及辩护人均提出的许春才系帮他人运送行李箱,不明知行李箱藏有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许春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人又系吸毒人员,对毒品有高度的认知性,为获取2000元报酬帮他人运输装有衣裤的行李箱从景洪到昆明,明显违背常理,认定其故意运输毒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晓娅审判员 杨亚虹审判员 李忠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