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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穆转弟与夏莉、苏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转弟,夏莉,苏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850号原告:穆转弟,女,汉族。被告:夏莉,女,汉族。被告:苏虎,男,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菊,女,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景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男,汉族。原告穆转弟诉被告夏莉、苏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渤海财保陕西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泰和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转弟,被告苏虎,被告渤海财保陕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菊,被告英大泰和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转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10.6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6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财产损失费165元、鉴定费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8时许,夏莉驾驶陕EV05**号小型轿车在恭安小区东侧行驶时,与穆转弟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在穆转弟倒地过程中,又与苏虎驾驶的陕A26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穆转弟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夏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穆转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夏莉付给穆转弟3000元现金。陕A2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保陕西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陕EV05**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渭南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夏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夏莉驾驶的陕EV05**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渭南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夏莉已付给穆转弟3000元现金,在赔偿时应予扣减。被告苏虎辩称,陕A26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郭建文,苏虎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苏虎是陕A26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穆转弟的身体与陕A26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碰撞,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未与陕A26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陕A2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保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渤海财保陕西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A2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保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穆转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未与陕A26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渤海财保陕西公司不应赔偿车辆损失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渤海财保陕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渭南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EV05**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渭南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英大泰和渭南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8时许,夏莉驾驶的陕EV05**号牌小型轿车,沿渭南市高新区东兴街恭安小区东侧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时,与沿东兴街由东向西穆转弟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在穆转弟倒地过程中,又与沿东兴街由东向西苏虎驾驶的陕A26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穆转弟受伤,陕EV05**号牌小型轿车、电动自行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穆转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陕EV05**号牌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渭南公司投���一份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夏莉已付给穆转弟3000元。陕A26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郭建文,苏虎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苏虎是陕A26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穆转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未与陕A26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陕A2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保陕西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穆转弟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9日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44天,花费住院费20978.61元,门诊费832元,医疗费共计21810.61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左腓骨骨折等,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电动车车辆损失鉴定为165元,穆转弟花费评估费50元。原告穆转弟提供的病案中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书,评估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夏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穆转弟和苏虎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穆转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穆转弟提供的病案中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费16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渭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181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1320元﹚,共计23130.61元,由被告渤海财保陕西公司及被告英大泰和渭南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130.6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渭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计2817.55元,��被告苏虎赔偿5%计156.53元;护理费3520元﹙44天×80元/天=352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10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期限按住院天数加90天计134天计算,误工费10720元﹙134天×80元/天=10720元﹚,共计14340元﹙3520元+100元+10720=14340元﹚,由被告渤海财保陕西公司及被告英大泰和渭南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7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0元,由被告夏莉赔偿90%计45元,由被告苏虎赔偿5%计2.5元。被告英大泰和渭南公司共计应赔偿20152.55元﹙165元+10000元+2817.55元+7170元=20152.55元﹚,被告渤海财保陕西公司共计应赔偿17170元﹙10000元+7170元=17170元﹚,被告苏虎共计应赔偿159.03元﹙156.53元+2.5元=159.03元﹚,被告夏莉共计应赔偿45元,被告夏莉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穆转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170元。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穆转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20152.55元(履行时扣减2955元支付给被告夏莉)。三、由被告苏虎赔偿给原告穆转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59.03元。四、由被告夏莉赔偿给原告穆转弟鉴定费45元(已履行)。五、驳回原告穆转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5元,由原告穆转弟承担103.5元,由被告夏莉承担1000元,由被告苏虎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