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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邓某1、邓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邓某1,邓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950号原告:杨某,男,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杨献发,男,1956年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毅,安顺市西秀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某1,女,1990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邓某2,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陈俊宇,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琪,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某诉被告邓某1、邓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献发、郑毅,被告邓某1、邓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宇、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结婚彩礼现金880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10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与被告邓某1结婚,花费了彩礼钱88000元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600元的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事后被告邓某1悔婚,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多次请村委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邓某1、邓某2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彩礼钱88000元及“三金”,但对“三金”的价格有异议,且“三金”是金项链、白金戒指和三颗“转运珠”编织的手琏。被告邓某1与原告杨某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已成为原告家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殴打被告邓某1,并告知不愿意与其共同生活,甚至将被告邓某1撵出家门,是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不再共同生活,未能领取结婚证。彩礼钱在原告与被告邓某1共同生活期间实际花费部分,后双方就彩礼钱达成协议,即被告邓某1将其父母为其购买车辆过户到原告杨某的舅舅周某名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将该车过户到周某名下后,视为退还了剩余彩礼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被告身份证、西航办司法所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购车发票、物证(黄金项链、白金戒指和三颗黄金“转运珠”线编手琏),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5日幺铺镇邵小村委会证明双方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调解的原因是双方已经协议将车辆过户作为彩礼返还。2、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27日西航办土桥村委会证明原告借款10万元办理婚礼而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被告认为民间借贷应当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且双方不是婚后三天就离家外出,而是共同生活了二、三个月的时间。3、原告申请的证人黎某、周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双方送彩礼的过程和生活期间的情况,以及车辆过户的情况,被告表示证人证言部分属实,确实收到彩礼钱88000元,证人陈述的6800元原告并未主张权利,不予质证。证人只是推测,不能确切证实原告与被告邓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且证人周某证明车辆虽已过户到其名下,但是车辆已交还给原告家。4、被告提交的××××年××月××日幺铺镇邵小村委会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上的“结婚”并不是登记结婚。5、被告提交的结婚费用明细清单,原告认为清单上的车子等物品大多在原告家里,但是价格不符,且糖果、生活用具等不清楚。5、被告申请的证人齐某证言证实被告邓某1从原告家出来后的情况,原告认为证人只是听说,并未亲眼见到原、被告打架的情况,且即使被告有伤也不能证实是原告所为。上述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农历9月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12月18日(农历冬月16日)双方订婚后,同月20日(农历冬月18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彩礼人民币88000元。被告邓某1收到彩礼88000元后,于次日即2013年12月21日以4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号牌为贵G×××××的长安牌客车。2013年12月28日(农历冬月26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遂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礼前原告杨某为被告邓某1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和三颗黄金“转运珠”线编手琏一根。被告邓某1在婚礼后三天回娘家就与朋友到了四川,回安顺后由原告接回家过春节。春节期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邓某1回娘家生活至今。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出如上所请。同时查明,被告邓某1为婚礼置办的嫁妆即床上用品、窗帘等物品,现均置放于原告家中。另查明,被告邓某1购买的号牌为贵G×××××的长安牌客车过户到原告杨某的舅舅周某名下后,现已返还原告杨某。本院认为:彩礼作为传统的一种婚嫁习俗,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1达成婚约后,被告邓某1取得了88000元的礼金,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而与原告杨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在间断同居生活不到两个月后,因产生矛盾,不能达成缔结登记婚姻关系的合意,被告就应当承担返还赠与礼金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被告收取了彩礼88000元后,用其中的4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号牌为贵G×××××的长安牌客车,该车已返还原告,故应当从返还的礼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所购买的床上用品及糖烟酒等陪嫁物品现放于原告杨某家中,不适宜考虑返还,因双方不能举证证实物品的价格,综合本案情况,酌情考虑价值人民币15000元,也应从礼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邓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举行婚礼仪式,且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考虑由被告邓某1返还原告杨某的彩礼人民币15000元。被告邓某2并未收到礼金,故不承担返还礼金的责任。被告邓某1收到原告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和三颗黄金“转运珠”线编手琏一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邓某1辩称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殴打被告邓某1,并告知不愿意与其共同生活,甚至将其撵出家门,是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未能领取结婚证,不再共同生活的理由,虽有证人证实被告邓某1身上有伤,但不能证实该伤系原告所为,双方不能缔结婚姻关系的过错在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辩称部分彩礼已经在共同生活期间实际花费,且双方就彩礼钱已达成协议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礼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邓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所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和三颗黄金“转运珠”线编手琏一根。三、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邓某2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2.5元,由被告邓某1负担200元,原告杨某负担9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红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朴灵(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