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海英与程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英,程李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981号原告:杨海英,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章,男,1960年10月8日生,住涉县,���原告丈夫。被告:程李冰,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涉县。原告杨海英与被告程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怀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李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因业务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了270000元,承诺于2016年7月26日偿还,逾期按每日5‰付违约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不还。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决,支持诉求。程李冰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杨海英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另被告又借原告部分款项,被告程李冰遂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海英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用于业务周转,本人愿以父母名下馨泽苑小区7-503号房产作抵押,到期还款日2016年7月26日,逾期按5‰每日付违约金,立字为证!借款人:程李冰。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并出借部分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本人签名的借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佐证,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就应在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虽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约定过高,原告��求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程李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李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英借款270000元及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3元,减半收取计3201.5元,由被告程李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