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凌宗泽与凌沛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宗泽,凌沛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740号原告:凌宗泽,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庆,临沭县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沛强,居民。原告凌宗泽与被告凌沛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宗泽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维庆、被告凌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宗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补给原告土地0.6亩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份,原告与本村其他村民调换土地0.42亩建成大院搞养殖用,2017年4月20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大院推倒并在上面建新房,经村委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并补给原告土地0.6亩,但被告未履行协议。凌沛强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原告无权处置他人的宅基地。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告知我和村干部,他是用耕地换取建设的临时院落,后经了解,原告未经宅基地主人同意,无权处置,并且其临时院落属于违章建筑。具体事实是:我奶奶在村里有三间老房子,东山墙东边还有村委规划的两间宅基地约0.42亩没有建房,再往东就是原告房子。在新规划宅基地以前,这块荒料空地分给了村民马西珍、张全现、马永明、马永平临时使用。2002年,由原白旄镇土地办刘厚平、村委会干部张振现和第三生产队组长张连现一起,按照每户5间房的标准,规划给原告5间房屋宅基地,同时,把原告宅基地西侧0.42亩荒料空地规划增补给我奶奶作为2间房子的宅基地,后原告先把房屋建造起来。根据村委要求,宅基地的使用户主需要与该荒料地临时使用人进行土地置换,当时因我奶奶年纪大,并且资金不足,就没有及时置换土地建房。2005年11月7日,原告找我二叔凌凤泽商量,想在宅基地上搭建个临时院落,我二叔非常明确告诉原告,那块空地是我奶奶的宅基,随时建房,因暂时不考虑建房,并且与原告是本家兄弟,就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并与原告签订了临时院落拆除腾空的协议。2017年春节过后,我二叔建议我翻建奶奶的房屋,3月份,我告诉原告,要他将临时搭建的院落腾出来,原告开始同意,后来不同意,我便于4月20日拆除了原告临时搭建的院墙,原告报警,警察安排村干部调解处理,在原告告诉村干部,他搭建院落占用的土地是他与别人已经置换的0.42亩土地,建造院墙使用的砖、水泥、人工及院落里的树木等共5000元,要求我给补偿。这样,我与原告达成了补偿0.6亩耕地和赔偿5000元院落建设和院内树木等费用的协议。在我要履行协议时,原告反悔了。后经过我了解,在乡镇土地办和村委已经把那0.42亩土地规划给我奶奶作为宅基地的情况下,原告还把村委或乡镇土地办的规划作为拆除院落的前提条件,并且在协议中毫无根据地强调那块空地(我家宅基地)是他的。后来又得知,原告只是与马西珍、马永平置换土地,与张全现、马永明没有置换土地。原告搭建的临时院落属于违章建筑理应自行拆除,在院内养殖、种树已经获得不正当利益,同时原告无权处置他人的宅基地。我于2017年6月23日,按照建房申报程序,办理完善了建房手续,建房备案表中确定建房区域为“东至凌宗泽,西至凌京泽,南至巷道,北至空地”,宅基地在建房范围内。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不能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10日,临沭县人民政府为凌宗泽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载明:土地使用者凌宗泽,土地所有者白旄镇柳庄村,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67.2m2,东临街道,西临空闲地,北临空闲地,南临巷道。同日,临沭县人民政府为凌凤泽(凌沛强二叔)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载明:土地使用者凌凤泽,土地所有者白旄镇柳庄村,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46.6m2,东临空地,西临凌京泽住宅,北临空闲地,南临巷道。上述两位宅基地,凌宗泽宅基地在东,凌凤泽宅基地在西,中间相隔约0.42亩土地一块,凌宗泽在该土地上搭建临时院落用于养殖。2005年11月7日,凌宗泽与凌凤泽在本村干部的调解下,由凌宗泽书写协议书一份,载明:我在我房西空闲地约6米多长,建个院喂养耗子,现在是我的空闲地,若以后村里规划建房,我就听从村里或土地办等相关单位的安排,我就拆除。当事人:凌宗泽、凌凤泽。2017年4月26日,凌宗泽与凌沛强在本村干部的调解下,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凌宗泽与凌沛强宅基地纠纷一事,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凌宗泽墙西长27米宽10.5米共0.42亩地,其中,建院长18米宽7.4米,用水泥大砖砌成院墙。现凌沛强需要建房占用此地(原凌宗泽与村和小组及凌凤泽签有协议,并服从规划、自动拆除等字样),地上附着物折价赔偿一次性付清给凌宗泽5000元。二、占用土地凌沛强补给凌宗泽土地0.6亩,双方协商丈量(所补土地随房屋走,房在地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因故未能履行。凌沛强即将凌宗泽搭建的院墙予以拆除,并在凌宗泽宅基地西侧约7米以外建设(翻建)了房屋。本院认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依法应由乡(镇)政府规划审批,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规划批准宅基地的使用。因此,凌宗泽与凌沛强于2017年4月26日达成的关于宅基地使用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凌沛强拆除的凌宗泽临时搭建的院墙属凌宗泽的私人财产,由此给凌宗泽造成的损失,凌沛强应参照按协议中关于“地上附着物折价500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凌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凌宗泽因拆除院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凌宗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凌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长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