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21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闫专和与何生山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专和,何生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2268号原告:闫专和,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清(原告妻子),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何生山,男,1942年9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闫专和与被告何生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专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699元,护理费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88元,财产损失2200元,迟延取货滞纳金300元,鉴定费270元,合计996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被告无故生事,将原告打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切合理损失。被告何生山辩称,打仗属实。被告打伤原告是���为被告花5000元雇原告给被告家焊温室。原告焊接时,个别焊点没有打磨,所以造成塑料布容易被刺破,导致温室漏雨,造成被告的损失。为此也造成被告家庭产生矛盾。打仗当天,被告是醉酒之后去原告家,把原告砍伤了。如果原告赔偿被告的温室损失,被告就赔偿原告本案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单以及公安机关收取的鉴定费票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予以审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嫩江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治安卷宗,核对了于淑清、闫专和、何生山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7年7月8日晚,被告醉酒后,持斧头到原告家将原告砍��。伤后原告到嫩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合理医疗费589.13元。后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前臂外伤”,花合理医疗费4180元。被告家属支付给原告5000元,治疗过程中原告自付72元,被告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门诊589.13元,住院费4180元,合计476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应为550元。3、误工费。原告自称在家弹棉花,虽未出示相关营业执照等营业手续,但被告也认可原告在家弹棉花,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维护,即每天151.81元,11天应为1669.91元。4、护理费。住院11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70元计算,为770元。5、鉴定费。公安机关收取270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8029.04元。本院认为,被告因故持斧头到原告家将原告砍伤,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上原告合计损失为8029.04元,被告已付5000元,加上原告自家垫付72元,被告应再赔偿3101.0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和迟延取货滞纳金,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生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专和医疗费等损失3101.04元;二、驳回原告闫专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生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陶卫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蕊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