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行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行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惠丽,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晓辉,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平,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衣壮,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立宏,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审第三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西二巷**号。法定代表人:吕守信,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玺,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扬州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水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通建安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其它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区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冯国新、委托代理人王恕维、孟晓辉,被上诉人扬州建工委托代理人衣状、吴立宏,原审第三人新通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5日,扬州建工公司与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2014年3月31日,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下称新通建安公司一分公司)设立,任命张祥军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12月11日,张祥军代表新通建安公司一分公司与扬州建安公司签订了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承包书,约定工程概况: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一标段水墨清苑1号、2号、3号、6号、7号楼及B区车库室内外装修、水暖电工(除主体)等工作。2016年1月22日,新通建安公司一分公司被注销。2015年11月2日,水区人社局向扬州建工公司作出乌水人社监令字[2015]第009-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指令书载明: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工程“水墨清苑”小区一标段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扬州建工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按月核实已完成的分包工程量,拨付分包工程款;新通建安公司一分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该项目至今还拖欠龚栋成等435人工资7923007.67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令你单位:2015年11月9日前与新通建安公司一分公司共同支付龚栋成等435名劳动者劳动报酬7923007.67元。请你单位于2015年11月9日前按本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改正完毕,并将书面改正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我局。因本案拖欠工资数额较大,如果你单位拒不履行本责令改正指令,我局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你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另查,乌水人社监令字[2015]第009-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未告知扬州建工公司诉权或起诉期限。江苏扬州建工公司不服该限期改正指令书,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水区人社局作出的乌水人社监令字[2015]第009-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扬州建工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系向该公司课以一定义务,扬州建工公司称其已根据该指令书在并不拖欠工程款的前提下,代替实际用人单位支付790余万元劳动报酬,对其已产生实际影响,并造成财产损失。水区人社局告知扬州建工公司若拒不履行限期改正指令书将对其行政处罚,意味着扬州建工实际履行后,存在不予行政处罚的可能,故该限期改正指令书具有可诉性。水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时未告知江苏扬州建工公司诉权或起诉期限,故扬州建工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新通建安公司一分公司依法设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庭审中,水区人社局对扬州建工公司与新通建安公司一分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已全部结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如扬州建工公司确实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也只是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水区人社局在限期改正指令书中责令扬州建工公司与新通建安公司一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水区人社局作出的乌水人社监令字[2015]第009-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遂判决:撤销水区人社局作出的乌水人社监令字[2015]第009-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上诉人水区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年底,我方接到扬州建工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的投诉后,遂对其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进行了调查,后发现其在承揽建设工程中存在明显的分包、转包、拖欠民工工资、并授意张祥军挂靠的事实,故我方对其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在其明确回复不予履行的情况下,我方经请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检察院认为其已涉嫌犯罪,故我方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后在公安部门的协调下,扬州建工公司将拖欠民工工资予以缴付。故我方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作出该指令书无事实依据显属错误;2.我方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属于程序性法律文书,在扬州建工公司明确表示不予履行该指令书项下义务时,我方并未对其进行处罚,而是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故我方作出的指令书其本身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不具有可诉性。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扬州建工公司答辩称,1.我方就本案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予受理,后我方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行终16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本案立案受理,该裁定已明确上诉人所作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已对我方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且我公司已实际就该指令书所载款项支付于农民工,现上诉人以本案不具可诉性为由提起上诉无理。2.本案上诉人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责,且其在作出该指令书时不仅程序违法且认定案件事实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新通建安公司陈述称,张祥军并非我公司负责人,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1.扬州建工公司收到乌水人社监令[2015]第009-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于2015年11月5日向水区人社局出具《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回函》,明确表示拒绝履行限期改正指令书所载内容。2.2015年11月12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向水区人社局出具水检侦监建移[2015]5号《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载明:“经审查我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规定,涉案的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通建安一分公司、张祥军等人具有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嫌疑。建议你单位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依法审查,并将有关材料抄送我院”。3.2015年11月13日,水区人社局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向水区人社局出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回执。4.二审庭审中,扬州建工公司认可在水区人社局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之后,其支付了相关民工工资。以上事实有2013年7月16日解除协议、2013年7月14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补充条款、新通建安公司一分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与新通建安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承包书、授权委托书、关于调查询问情况回复函、张祥军与吴立宏达成的协议、原告与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签订的辐射采暖工程合同书、新通建安公司一分公司与丁夏云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新通建安公司一分公司情况反应、2013年-2015年一标段原告支付张祥军凭证32张及收据、由张祥军签字的原告支付凭证16张、罚款凭证13张、用电扣款、收张祥军款项、工资发放表、工程量统计表、税票、投诉登记表、新通建安公司一分公司龚栋成等班组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委托手续、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并案请示、案件受理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复杂、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案件调查报告、复杂、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审理意见书、限期改正指令书报批表、限期改正指令书2015第009-1号、(2016)新01行终165号行政裁定书、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承包书、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新通建安公司一分公司及张祥军与陈红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及工程量完成情况、投诉扬州建工“水墨清苑”项目统计、扬州建工公司与新通建安公司一分公司及张祥军工程款支付明细、新通建安公司一分公司给扬州建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四张、工资发放表及收款收据、证明、(2016)新01民终4186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418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回函。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接受证据清单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已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是否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的意见,亦明确劳动监察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2015年11月2日,水区人社局依法对扬州建工公司作出水人社监令字【2015】第009-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属实。依据上述规定,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旨在引导杨州建工公司自愿配合而达到行政管理之目的,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虽然水区人社局在该指令书中对扬州建工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有所评价,但扬州建工公司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指令书所载内容,在此情况下,水区人社局并未对扬州建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而是依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扬州建工公司在庭审自认其在公安机关侦察期间缴付了相关的民工工资的事实,进一步说明其实际缴付民工工资的行为,系发生在司法程序中,而非在乌市人社局的行政程序中。故水区人社局作出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并未对扬州建工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二、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新01行终165号行政裁定属实,但该裁定只是解决了原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案的问题,并不排斥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对案件是否具有可诉性继续进行审查。故扬州建工公司以本院生效裁定质疑本院对案件可诉性的审查于法相悖。综上,水区人社局以其作出的限期改正指令书,不具有可诉性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其认定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水人社监令字【2015】第009-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具有可诉性意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24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审法院退还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预交),由本院退还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祥华代理审判员  于江涛代理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来源: